(2015)烟民一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谟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王谟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发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朝晖,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谟娟。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谟娟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拖欠初新英工资,而年休假工资已经支付,且年休假工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1、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不支付欠发工资12000元;不支付年休假工资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初新英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王谟娟在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王谟娟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欠发工资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年休假工资3906元、加班工资1832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该委裁决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谟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欠发的工资1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20元、合计46920元;驳回王谟娟其他仲裁请求。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王谟娟自2011年10月1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000元,提交与王谟娟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王谟娟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两份合同系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为应对诉讼进行拼凑和更改的,其认可2011年10月1日的合同落款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于2013年1月1日的合同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表示记不清楚,并陈述其进入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签订了两份空白合同。王谟娟主张其自2010年3月1日起到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业务提成,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并称该合同在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谟娟提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其工作起始时间和工资水平。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载明王谟娟工资自2010年4月19日开始支付。王谟娟主张首笔工资系发2010年3月工资。王谟娟提交职工养老缴费清单和烟台市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查询的养老缴费清单,证明其保险缴纳时间。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王谟娟提交其从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复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此主张起始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并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由单位盖章后交与王谟娟自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其出具的证明书中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合同年限系空白的,并提交其保存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谟娟主张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书系单位存档,相关内容的欠缺属于其内部工作问题,而其提交的证明书系从社保机构调取的,不能否定证明书中载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期限。王谟娟主张三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主张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12000元及5天的年休假工资920元,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不认可,对其他均无异议。王谟娟主张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以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主张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因王谟娟销售的部分货物的货款一直未收回,导致经济损失,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中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已到期,双方未续订,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谟娟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职工养老缴费清单和烟台市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查询的养老缴费清单,证明其工作起始时间及工资。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王谟娟主张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1日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000元予以认可。王谟娟主张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欠发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12000元及5天的年休假工资920元,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谟娟主张双方三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但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谟娟虽主张该合同系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为应对诉讼进行拼凑和更改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该合同的落款签字未予以否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定,王谟娟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王谟娟主张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工作时间和和合同期间不予认可,但双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均明确载明“根据《劳动法》第25条(2)项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谟娟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情形,其解除与王谟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王谟娟赔偿金16000元(2000元/月×4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谟娟欠发工资12000元、年休假工资9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合计28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是上诉人为其缴纳,因此应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部分,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2000元错误;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谟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工资中扣除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也属于职工的工资,仅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又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判决主文未做出判决,属漏判,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仲裁时请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8329元,仲裁裁决以被上诉人对自己加班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审理,属漏审,但因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对该项请求的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初新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九发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