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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福祥与鲁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鲁吉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王福祥,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惠凤云(系王福祥妻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鲁吉维(曾用名鲁四维),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福祥诉被告鲁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委托代理人惠凤云、被告鲁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祥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鲁吉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不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吉维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20万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转包费,原、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7月15日,被告鲁吉维承包了包头市创新农工贸有限公司的蒙古包12个,用于开展餐饮业。同年,被告鲁吉维转包给原告王福祥,原告王福祥向被告鲁吉维交纳承包费20万元,当时该蒙古包由其他人在经营。原告王福祥收取了1年的承包费后,由于种种原因所承包的蒙古包一直闲置至今。2010年3月17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福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鲁吉维2010年3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蒙古包而发生经济纠纷,解决纠纷被告鲁吉维答应返还原告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双方的经济纠纷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吉维返偿还原告王福祥借款本金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吉维支付原告王福祥借款本金2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王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0元,原告王福祥已预交,由原告王福祥负担960元、被告鲁吉维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