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曲宪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曲宪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恩成,系该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曲宪波。原告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宪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晓林、人民陪审员郝郁、人民陪审员马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薛恩成,被告曲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至租赁原告修造厂厂房345平方米,经营鞍山市铁西区天地河大众浴池,有《房屋租赁合同书》为证,年租金五万元,每天租金137元,租赁期限一年。2015年5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该房另有它用,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腾迁该房,但至今未腾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迁原告房屋产权345平方米完整无损交给原告,合同期满后每天付给137元租金至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止,并承担此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开始签订租赁合同是5年,后来签订是1年,房屋租金涨了我也同意了,去年我将房屋改造了花费10万元,租期还有一个月告诉我不租我了,装修发生的费用及卖出澡票的损失都是问题。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原修造厂的房屋约34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租赁金额为年租金为5万元整,租赁期满后如被告继续承租,在原告同意下重新签定合同。被告现在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另查,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铁西区天地河大众浴池,张贴通知,内容为被告你与我公司签约的房屋租赁(即租赁我公司机械修造厂厂房350平方米用于经营浴池)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公司决定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租赁给你,公司另作它用。现在提前通知你另找地方经营,租赁期满后三日内立即清除腾迁该店,并保证该店房屋结构及装修原状,如有损坏,应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通知、照片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证据:被告的部分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马宝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协议、答辩状、开庭传票、装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被告理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让被告给付租赁合同期满后,每天按137元(50000元÷365天)给付原告租金一节,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现被告还在继续占用使用原告的房屋,亦应当比照租金向原告给付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年租金为5万元,房屋使用费亦应当比照租金计算计(年租金5万元÷365/天﹦137元/天),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5年7月2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座落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2-17号的房屋。二、被告曲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7月2日至被告曲宪波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被告曲宪波按137元/日向原告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