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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29。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17。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在外,对家庭关心照顾不够,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双方常发生吵闹,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儿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登记情况;4、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5、���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儿子张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张某甲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谈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因本案不存在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彼此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子女抚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章奕琦人民陪审员  金谷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