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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李动廷、李衍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李动廷,李衍升,李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宋德宝。被告李动廷。被告李衍升。被告李雪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李动廷、李衍升、李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动廷、李衍升、李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动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李衍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李雪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该借款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执行正常利率9.512%,借款超期执行利率14.268%。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1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三笔贷款业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动廷、李衍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及利息,分别是:李动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李衍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动廷、李衍升、李雪娟组成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使用。2012年10月20日三被告均因种植需要分别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9.512%,逾期利息为14.26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动廷利息还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被告李衍升的还款情况同李动廷。被告李雪娟本息已还清。另查明,被告李动廷与李衍升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记账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动廷、李衍升应当偿还各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9.512%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14.268%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衍升、李雪娟对被告李动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动廷追偿,被告李动廷、李雪娟对被告李衍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升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动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9.512%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268%计算);二、被告李衍升、李雪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动廷追偿;三、被告李衍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9.512%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268%计算);四、被告李动廷、李雪娟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衍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