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薄朝阳与王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朝阳,王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薄朝阳,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会娥,女,1985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珏,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薄朝阳与被告王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会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管道三公司北区B7-3-8-1的房产以40万的价格出售给薄朝阳,薄朝阳已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将房款付清(2013年1月25日交付房款25万元,2013年4月18日交付房款15万元)。但被告收到房款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仍不交房。原告无奈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1、向原告交付座落在管道三公司北区B7-3-8-1的房产及该房产的物业卡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牟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以上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为甲方(卖方),原告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急需工程资金,自愿将本人名下坐落在管道局三公司北区B7-3-8-1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为甲方单位内部集资房,甲方购买原价为叁拾柒万,甲方已于2012年将购房款足额向单位交齐。甲方已保证此房可办理房产证并可过户。坐落位置出自甲方提供的甲方买房时的交款收据复印件,收据号:0322501,交款人王珏)出卖给乙方。二、双方协议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4000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定金贰拾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元在甲方办理完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交付乙方后3日内付清。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六、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但由甲方先行垫付。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付乙方后,乙方在3日内将甲方垫付的费用付清。七、乙方付定金后,甲方即积极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八、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该房产及该房产所使用的物业卡(水卡、电卡、双气卡、通行卡)交给乙方;届时该房产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九、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除按法律规定返还定金外,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伍佰元罚金。双方承诺如果不能按本合同履行义务,愿意接受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十、交付该房产时,甲方不得损坏方房产的结构、地面和墙壁及不适移动的物件。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王珏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薄朝阳交来的三公司北区B7-3-8-1购房定金款共计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王珏,收款日期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王珏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薄朝阳交来的三公司北区B7-3-8-1购房尾款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收款人王珏,收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继续履行。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薄朝阳与被告王珏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薄朝阳与被告王珏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甲方(被告王珏)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该房产及该房产所使用的物业卡交给乙方(原告薄朝阳)”,现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及物业卡,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上不能履行。且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薄朝阳交付位于中牟县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三工程公司北区B7-3-8-1房屋一套及该房屋的物业卡。二、驳回原告薄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王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