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瑞明与陈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明,陈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77号原告郭瑞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海,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军、吴建涵,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明与被告陈清海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陈清海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吴建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明诉称,原、被告系厦门大学管理学院第十九期资本运营(总裁)高级研修班及厦门大学管理学院2013年英国游学考察班同学。就学期间,被告称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转帐200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个月,月息2分。原告转帐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清海辩称,1.被告通过自己名下的建行卡向原告本人还款14万元,而且按照原告意愿通过榕耀公司向原告一人独资公司还款100万元。被告2013年向原告转账还款20万元。合计还款约134万元。2.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是无权主张按照四倍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郭瑞明转款200万元给被告陈清海。被告提供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付款),其中载明厦门榕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转帐100万元给厦门宏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郭瑞明。2015年8月31日,厦门榕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说明,载明:本单位受陈清海委托,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本单位账户向厦门宏茂源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转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该款项系陈清海偿还厦门宏茂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明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如果是代偿原告可以认可,但因代偿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建设银行流水回单,其中陈清海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9日分别转帐4万元、10万元给原告郭瑞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讯录,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厦门榕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厦门宏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厦门榕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出借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厦门榕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个人独资的公司转帐100万元用于偿还其向原告郭瑞明的借款,郭瑞明对厦门榕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支付给原告两笔款项共计14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借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14万元也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8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可予准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但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瑞明借款8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郭瑞明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郭瑞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郭瑞明负担6498元,被告陈清海负担49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