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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林某甲,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许建雄,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在福州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雄和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日本打工认识,双方回国后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生育女儿林某丙。被告婚后染上吸毒恶习,不但不听原告劝阻还多次殴打原告。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所做所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丙归原告带领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被告林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殴打原告不属实,其余结婚时间和生育婚生女时间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日本打工相识并相恋,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丙。现原告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户口簿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林某丙户籍证明、婚生女林某丙儿童预防接种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本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进一步巩固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平时加强互相沟通,不计前嫌,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