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枝与被告李铁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枝,李铁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陈秀枝,女。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梅,女。委托代理人郭耀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枝与被告李铁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枝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李铁梅及委托代理人郭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顺着S220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孟寨小区东S220道路西侧加油站东南角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原告被撞倒昏晕过去,被告将原告的自行车搬到加油站,将原告送往孟寨镇卫生院救治,正值医院下班,被告找人给原告拍片,被告因没带足够的钱给原告付款,就给被告住在孟寨学校的姐姐打了电话要求送钱。片示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花费100多元由被告支付。当天下午,被告送原告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找的是李全喜医生,李医生看了伤情,说做手术需要一万多元,因被告带钱不够,李医生说今天你没有带钱,明天再来吧。原、被告从医院出来,被告听人说舞钢市三里店有好医生,原告和被告就去了三里店看伤后敷上药回来,商定第二天去舞阳县人民医院动手术,可第二天原告到医院后等来等去,被告就是不去,打电话被告不接,无奈原告和儿子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已不在家。无奈,原告才报了警,被告才出头露面,并且说她没有碰着原告,是为了做好事。经县交警队调解,被告的丈夫和其委托人愿意出五、六千元了事,原告不同意,舞阳县交警队以被告逃逸无法处理。万般无奈下,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2.88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5892.40元、护理费7561.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416.7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驾驶三轮车沿S220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时,对面原告也骑车行至此处,双方没有发生任何接触,被告已走过距离原告估计10多米远的时候,听见背后原告呻吟的声音,被告回头看时原告已经倒在地上,出于对老年人的关爱,被告回头帮忙把原告扶起来,将原告送到孟寨卫生院进行医治包扎,原告还给家人打电话说:“我走到路上绊倒了”,让他们过来照顾她,后来原告家里人来后见其伤得不重,说要回家接学生就走了。被告陪同原告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这时原告家里人又来到医院),在医院门口听卖饭的人说城南三里店有个医生看得好,被告又陪原告到三里店的医生那儿拿了药,原告就由其家人护送回家了。第二天,原告却托人问被告要钱,说被告撞了她,得赔她钱,被告听后很气愤,一口回绝。后来交警队又出面调解,被告当然不能赔偿原告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权益,应就自己受伤的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恣意栽赃诬陷。事实上,被告看老人跌倒没人扶,本着帮一把的态度,把老人送到医院帮其看病,体现的是一个公民的道德良知,这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这种美德不应该被利用,也不应该被亵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凭无据,让没有过错的被告承担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沿着S220道路西侧去舞阳县城,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着S220道路西侧由南向北逆行去自家的承包地。被告在孟寨小区东、S220道路西侧加油站的东南角倒地受伤。被告陪同原告先在孟寨卫生院拍片,然后去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原、被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因为带钱不够而未住院治疗,共同乘租了三轮车去舞钢市三里店诊所包扎。被告在孟寨卫生院和三里店诊所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三里河诊所包扎后,原、被告双方均与被告的同村村民熊耀民(陈秀枝女儿段俊英系熊耀民妻哥的弟媳)通了电话,原告证实被告与熊耀民系同村村民后让被告离开。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出院。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右第四掌骨骨折;2、右手指皮肤擦伤;3、腹胸部外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以“右第四掌骨骨折,右手指皮肤擦伤,胸腹部外伤”为诊断在我院住院治疗。1、注意康复治疗与休息。2、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6个月左右。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9022.88元。2014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之子向舞阳县交警大队报案。舞阳县交警大队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5年1月16日组织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2.88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5892.40元、护理费7561.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416.76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舞阳县交警察大队分别对李铁梅、李全喜、熊耀民的询问笔录,并经过了庭审质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陪同原告诊治和支付医疗费及舞阳县交警察大队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常识常理,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逆向行驶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李铁梅逆向行驶撞倒并导致原告陈秀枝导致受伤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撞到原告陈秀枝,但不能提交反证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20公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过错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秀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自行车沿着S220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应该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当被告驾驶三轮车逆行与原告即将相遇时,原告应及时避让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撞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致使舞阳县交警大队无法准确勘查现场,正确做出责任认定,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承担以1:9为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交通费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儿子段军胜的年工资6万元的工资收入证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后期治疗费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如下:医疗费190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住院营养费46天×10元∕天=460元,住院护理费46天×9416.10元∕年÷365天∕年=1186.69元、误工费46天×9416.10元∕年÷365天∕年=1186.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336.26元。本案被告李铁梅应该赔偿原告陈秀枝22149.57元×90%=19934.61元。下余部分由原告陈秀枝自担。原告陈秀枝合理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34.61元。二、驳回原告陈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陈秀枝负担239元,被告李铁梅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英代理审判员 许成昆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