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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民,谭秀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磊,沂水农商银行许家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建民,男,汉族,居民,住址:沂水县。被告谭秀川,男,汉族,居民,住址:沂水县。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民、谭秀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6日,被告赵建民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03052194,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至2005年9月26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5000元。由谭秀川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建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被告赵建民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民向原告方借款15000元,使用期限至2005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9‰,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方与被告谭秀川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谭秀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赵建民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足额向被告赵建民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号为003052194。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赵建民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赵建民签收认可。现被告赵建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建民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谭秀川下落不明且担保时效已过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谭秀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建民由谭秀川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秀川的起诉本案予以准许。被告赵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1月26日始至确定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赵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商兆芳—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