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鲍林芬与卢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芬,卢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50号原告:鲍林芬。被告:卢素君。原告鲍林芬为与被告卢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鲍林芬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卢素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即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期一年��2014年5月7日,被告卢素君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半(即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期一年,并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素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4年3月6日起,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5月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素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鲍林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卢素君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卢素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鲍林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素君先后向原告鲍林芬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林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4年3月6日起,其余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5月7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0元,由被告卢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