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管锡平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锡平,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796号原告管锡平,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周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济民,男。委托代理人艾永坚,男。原告管锡平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锡平,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济民、艾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锡平诉称,其于1996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其2014年11月25日退休。因原告至长宁区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其1996年至1999年7月期间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记录,故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也是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其次,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再次,即使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最早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8月7日至2000年9月10日止,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4年更名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1999年8月7日之前原告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联营公司建安车队(以下简称农工商联营公司建安车队)签订了有效期为1998年3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承包合同。1999年8月7日,原告与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该日起至2000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之后双方一直续签有劳动合同。2005年11月3日起,原告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劳动合同,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原在农工商联营公司建安车队开出租车,1997年农工商联营公司开始合并,原来的车队合并后变更为分公司,原告被安排在八分公司工作。后农工商联营公司又更名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被安排在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作,2007年由于买房原因调至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工作至退休。原告认为,虽然更名后其一直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是在被告处退休的,故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陈述,农工商联营公司与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两个主体,据其所知,农工商联营公司建安车队目前存续的公司应该是农工商房地产公司,而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则更名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后原告一直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保也是由该公司缴纳,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及续签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1998年3月1日起先后与农工商联营公司建安车队、上海市农工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于1996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锡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管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