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梅与尤洪如、刘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尤洪如,刘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王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洪如,居民。被告刘长安,居民。原告王梅诉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8月25日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另4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系夫妻关系。被告尤洪如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尤洪如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尤洪如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尤洪如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刘长安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尤洪如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刘长安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刘长安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尤洪如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刘长安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以上借款金额共计480000元,借据共计14张,除了2013年10月5日的80000元借据中载明还款时间为1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还款,其余借据上均无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记载。借款后,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归还借款4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其中8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还款,故二被告应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另外的4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借款曾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刘长安、尤洪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梅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另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