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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国山、陈火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国山,陈火炬,陈经攀,邓世强,冯华明,韦延富,吴志斌,张梅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山,男,汉族。被告陈火炬,男,汉族。被告陈经攀,男,汉族。被告邓世强,男,汉族。被告冯华明,男,汉族。被告韦延富,男,汉族。被告吴志斌,男,汉族。被告张梅桂,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国山、陈火炬、陈经攀、邓世强、冯华明、韦延富、吴志斌、张梅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陈国山违约情况。2010年9月14日,被告陈国山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尾号0989),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本金6787.71元及利息4876.71元、滞纳金1876.59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55.01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陈国山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尾号0971),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本金3275.76元及利息3475.81元、滞纳金1098.65元。二、被告陈火炬违约情况。2012年5月19日,被告陈火炬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是10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2月8日尚欠本金8248.39元及利息4295.99元、滞纳金3114.27元、超限费643.89元。三、被告陈经攀违约情况。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经攀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是6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本金5907.8元及利息1504.76元、滞纳金1133.84元、超限费403.7元。四、被告邓世强违约情况。2013年10月8日,被告邓世强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2月4日尚欠本金27491.28元及利息6475.31元、滞纳金8372.01元。五、被告冯华明违约情况。2013年8月7日,被告冯华明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是6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2月5日尚欠本金5912.17元及利息1705.4元、滞纳金2014.51元、超限费472.35元。六、被告韦延富违约情况。2012年10月18日,被告韦延富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尾号3696),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1月24日尚欠本金4103.12元及利息1048.29元、滞纳金1003.45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韦延富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尾号8438),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1月24日尚欠本金15547.72元及利息4175.49元、滞纳金3875.67元。七、被告吴志斌违约情况。2010年8月13日,被告吴志斌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2月9日尚欠本金24286.38元及利息1546.43元、滞纳金1262.15元。八、被告张梅桂违约情况。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梅桂在原告处申领了广发真情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是10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并逾期严重,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本金9167.75元及利息6612.09元、滞纳金3166.49元、超限费3082.52元、年费170元、境内取现手续费57.5元。上述八被告均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七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或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提现金额2.5%收取,最低每笔10元;年费按年收取,广发个人卡和广发真情卡,车主白金卡年费人民币2888.00元;双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260元;单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80元或85元;单币普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40元或人民币4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等费用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及超限费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亦未规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领用合约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本院据此对原告计算过高的滞纳金予以调整。因此部分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陈国山(尾号0989)6787.71元×5%≈339.39元、陈国山(尾号0971)3275.76元×5%≈163.79元、陈火炬8248.39元×5%≈412.42元、陈经攀5907.8元×5%=295.39元、邓世强27491.28元×5%≈1374.56元、冯华明5912.17元×5%≈295.61元、韦延富(尾号3696)4103.12元×5%≈205.16元、韦延富(尾号8438)15547.72元×5%≈777.39元、张梅桂91**.75×5%≈458.39元。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陈火炬、陈经攀、冯华明、张梅桂尚欠本金未超过其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火炬、陈经攀、冯华明、张梅桂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098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787.71元及利息4876.71元、滞纳金339.39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155.01元;尾号097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275.76元及利息3475.81元、滞纳金163.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火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248.39元及利息4295.99元、滞纳金412.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陈经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07.8元及利息1504.76元、滞纳金295.3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邓世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491.28元及利息6475.31元、滞纳金1374.5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被告冯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12.17元及利息1705.4元、滞纳金295.6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韦延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偿还:尾号369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103.12元及利息1048.29元、滞纳金205.16元;尾号843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5547.72元及利息4175.49元、滞纳金777.3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被告吴志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286.38元及利息1546.43元、滞纳金1262.1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八、被告张梅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167.75元及利息6612.09元、滞纳金458.39元、年费170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57.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陈国山负担339元、陈火炬负担208元、陈经攀负担50元、邓世强负担859元、冯华明负担53元、韦延富负担544元、吴志斌负担477元、张梅桂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