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与玉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林市樟木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法定代表人罗世忠,社长。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玉州区玉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武,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玉林市樟木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巫进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育坤,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下称中村三社)不服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向玉林市樟木供销合作社(下称樟木供销社)颁发玉国用(1998)字第1200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土地证)的行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苏海棠、巫进勇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向樟木供销社颁发了被诉土地证。被诉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下称涉讼土地)使用权人是樟木供销社,所登记的土地位于玉林市樟木镇牛圩坡,面积为2527.45平方米,地号为120000068,用途为商业。原告不服,以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978年间,第三人为发展养猪事业,想在第三人饮食门市部旁边原告的土地上建设几间猪舍,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划一小块土地给第三人建猪舍、排水沟和粪坑,以猪粪换工的办法,原告派人协助第三人养猪,由原告记工分,猪场的猪粪猪尿由第三人无偿提供给原告作肥料,原告允许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挖一个大粪坑,为避免纠纷,双方于1978年元月31日签订《合同书》(下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只同意围墙内的房屋和排水沟归第三人所有,围墙外的露天粪坑所占用土地仍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过地籍调查,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未经四邻签字同意、不进行公告的情况下颁发了被诉土地证,侵占了属原告所有的粪坑所占用的15.54M2的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25日,因樟木供销社诉原告的村民罗海军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土地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原告中村三社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另案民事诉讼中送达给罗海军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传票(下称《传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证人牟某、罗某、李某、宁某、罗超英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粪坑所占用的土地属中村三社所有;一九七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樟木供销社与中村三社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下称《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97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了原告对属其所有的土地拨一小块给第三人建造大小便处和猪舍及排水沟,第三人赔偿青苗损失费400元给原告,所建房屋和排水沟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派员协助第三人养猪,猪场的粪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每月补给养猪人员生活费6至9元。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樟木供销社申请对涉讼土地登记,提供有樟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1959年当时的樟木公社管委会划拨土地给樟木供销社建设、使用的权属来源证明,界址清楚,无争议;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颁发被诉土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土地证,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为证明颁发被诉讼土地证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八日樟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下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樟木供销社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玉林市土地管理局一九九八年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已依法审核;界址调查表,用以证明涉讼土地为樟木供销社使用已经地籍调查,四邻均无异议;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玉国用(1998)字第1200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和宗地图编号为120000068的宗地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涉讼土地位置、四至界址和面积等状况。第三人樟木供销社述称,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樟木供销社表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原件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已经提交给了被告,现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所证明目的也一样。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与《合同书》相矛盾,涉讼土地并不在《证明》所指的范围内,《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是在颁发被诉土地证后才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涉讼土地没有关联性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传票》不具备关联性;认为证人牟某、罗某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和所作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3、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以作证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和《合同书》没有原件为由不同意质证这些证据,认为《传票》不具备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形成于土地登记审批之后,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备;其他证据须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分析才能判定应否采信采用。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作为证人的原告部分村民的书面陈述意见,即证言由于真实性确定不了,所以不予采信;《合同书》虽无原件印证,按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对涉讼土地的管理使用事实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第三人使用原告的土地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涉讼土地是不是全部属于原告同意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原告主张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部分不属于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则主张全部属于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合同书》涉及对涉讼土地的内容为“由乙方拨田边土地一小块给甲方建造大小便处和猪舍及排水沟等,甲方负责赔偿青苗损失费肆佰元给乙方,所建房屋和排水沟归甲方所有”。《合同书》还就原告拨地给第三人的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在涉讼土地上建了房屋开始一直使用管理涉讼土地,后涉讼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人曾经拆改过。第三人亦依《合同书》的约定很支付了青苗损失费给原告。对于第三人较长时期内一直使用管理涉讼土地原告一直不提异议。被诉土地证的形成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登记的涉讼土地包括了第三人建造房屋、猪舍、排水沟和粪坑的用地。大小便建筑和猪舍后来改建成加油站。2013年,原告的村民罗海军占用了涉讼土地的一小部分,即原粪坑用地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所属的樟木供销社约定第三人的围墙以外的粪坑占用地一直为原告管理,未划拨给第三人,被诉土地证的颁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原告无法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在《合同书》签订之后,包括粪坑用地在内的涉讼土地原告曾经管理过。原告对第三人主张已支付青苗损失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假如原告所主张权属的土地已划拨给了第三人使用,那么依照我国当时的土地政策的规定,原告对已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就不再拥有所有权,即原告对已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不再享有合法权益,这时原告诉称被诉土地证的颁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就不应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权属的土地已划拨给了第三人使用,理由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划拨土地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合同书》的形成符合历史背景,结合划地的客观事实,第三人支付青苗损失费和第三人管理使用涉讼土地之事实证据,《合同书》的真实性具备,本院予以采信采用;二、《合同书》应作为原告划拨土地给第三人使用的主要依据,在《合同书》对划拨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明确之时,应以第三人当年开始一直使用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为实际划拨的范围,而原告所主张权属的土地自《合同书》签订后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管理使用;三、原告主张管理粪坑用地等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此主张与第三人建粪坑用地之事实相矛盾;四、自《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对第三人使用粪坑用地等土地一直不提异议。根据前述理由,本院认为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全部土地已经划拨给了第三人使用,原告所主张权属的土地已不再为原告所有,原告对此不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诉土地证的颁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以涉讼土地部分属原告所有为由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第三农经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广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他告知内容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2、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3、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