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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捕前住东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XXX**号扬子牌轻型货车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刘铜公路1公里加450米处时,将在该路段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受伤,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XXX**号扬子牌轻型货车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刘铜公路1公里加450米处时,将在该路段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使张某某受伤,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10000元(其中给付现金180000元、房产一套折合人民币30万元、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折合人民币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给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接警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及勘查视听资料,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郭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骑自行车从东胜区李家壕煤矿附近的一彩钢厂出发,行驶至刘铜公路1公里加4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请高某某吃饭时高喝过白酒和啤酒,第二天早晨其听到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了,在其家门前不见高某某来时驾驶的白色皮卡车。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20时40分许,其小叔子高某给其打电话称,“高某某精神状态不正常,好像驾车肇事了”。6、证人苏某、臧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20时40分许,由苏某驾驶警车与同事臧某某在东胜区刘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处时有路人报警称,“向北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伤者躺在路中间”,二人及时赶到肇事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避免被害人再次被碾压,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事故现场发现的“飞鸽”牌自行车因被撞击严重损坏、扭曲变形,在后泥板上附着疑似白色油漆物质;蒙KXXX**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前风挡玻璃因撞击形成凹痕,以此为中心,风挡玻璃呈龟裂状破裂;该车前机盖有撞击凹痕,上附着疑似红色油漆物质,在凹痕处附有疑似毛发物质,该车前保险杠右侧和中网右端局部有撞击损坏脱落面。8、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蒙KXXX**号车与自行车及骑车人碰撞时,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KXXX**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10、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休克而死亡。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后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2、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车。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1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7月14日18时许,其在东胜区罕台镇查干布拉格村委会院内一家饭店与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饮酒,餐后其上车睡觉。20时20分许,其醒来后驾驶蒙KXXX**号扬子牌轻型货车沿东胜区刘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欲返回位于查干布拉格村油库的工地,当车行至刘铜公路1公里加450米处道路时,其突然看见右侧有骑自行车的人,但已来不及刹车,将骑自行车的人撞上,当时被撞人的身体撞到其所驾车的风挡玻璃,玻璃严重损坏,又从车右侧摔到地上,感觉对方伤得挺重,其未下车即驾车离开现场。15、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成年人。1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高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晓 春代理审判员 安 高 维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子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