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鞍山市富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一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富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一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富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博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邰嗣富,富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一特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汤家锋,一特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洪商初字第120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给付金钱的请求,该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5年6月一特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起,一特公司按照富源公司提供的型号和规格为其加工刀具,同时还提供一些板材,因富源公司拖欠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其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特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请,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富源公司支付货款,该诉请为要求支付货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特公司的合同权利也是接收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一特公司住所地,因一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