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晋MZx7**号二轮摩托车,沿侯马市望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翔紫薇苑”住宅小区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晋Lx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鹿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尉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