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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昂诺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奕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昂诺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奕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东莞市昂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黄方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奕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胡志红。委托代理人马见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东莞市昂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诺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奕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刘颖,被告奕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红、委托代理人马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诺公司诉称:被告奕鸣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昂诺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名盖章并将报价单通过电子邮件发回给原告昂诺公司,被告奕鸣公司确认了报价单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币种、付款方式等。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确认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货物(6514DC-25.5L插头)的单价调整为0.22元,且当月货款于下个月25日至30日支付,并约定模具费9000元在被告奕鸣公司购买6514DC-25.5L插头的数量达到100万个后返还。原告昂诺公司依约将货物按时交付给被告奕鸣公司,被告奕鸣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总货款为145519.70元,但被告奕鸣公司仅支付了136499元,至今尚欠原告昂诺公司2015年2月9日、3月2日的货款9020元未付。被告奕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昂诺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奕鸣公司向原告昂诺公司支付货款90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解除原告昂诺公司与被告奕鸣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奕鸣公司承担。原告昂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报价单、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奕鸣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昂诺公司没有完全交付被告奕鸣公司订购的货物,并拒绝交付剩余货物。第二,模具款是被告奕鸣公司支付的,原告昂诺公司拒绝生产并拒绝交还模具,被告奕鸣公司才扣押货款,不是被告奕鸣公司恶意扣押货款。第三,未付货款金额应为9000元,不是9020元。被告奕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网银交易回单、订购单、2015年3月份对账单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昂诺公司与被告奕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报价单,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6.5*1.4DC*25.5L黑胶镀镍”插头的单价(不含税)为每个0.2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模具费为9000元,“100万后返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奕鸣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志红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模具费9000元给原告昂诺公司。2015年2月9日,原告昂诺公司与被告奕鸣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奕鸣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昂诺公司采购6514DC-25.5L插头(即报价单中的“6.5*1.4DC*25.5L黑胶镀镍”插头);产品单价从2014年12月26日供货开始调整为每个0.22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结,即当月的货款下个月25日至30日付款;原告昂诺公司负有依照被告奕鸣公司订单要求按质按量按交期供货的义务;被告奕鸣公司不得拖欠货款,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方式结款,否则原告昂诺公司有权追究被告奕鸣公司责任。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昂诺公司向被告奕鸣公司提供6514DC-25.5L插头多批,数量未超过100万个。原告昂诺公司所送货物的货款共计145519.70元,其中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的货款为13681.4元,2015年1月份的货款为96624元,2015年2月份的货款为26194.3元,2015年3月份的货款为9020元。被告奕鸣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昂诺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136519元,其中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货款13681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2015年1月份部分货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了货款46624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了货款6194元,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昂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奕鸣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昂诺公司订购插头数量为722000个,原告昂诺公司送货的数量为667672个,还有54328个没有送。被告奕鸣公司提供了7张订购单予以证明。订购单没有原告昂诺公司的盖章或者员工的签名确认,原告昂诺公司不予确认。被告奕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2015年3月份的送货单以及报价单(模具合同)作为证据,但未提交证据副本,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否则视为未提交该证据,但被告奕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副本。以上事实,有报价单、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网银交易回单、订购单、2015年3月份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奕鸣公司应否向原告昂诺公司支付货款9020元及利息,以及供货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原告昂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奕鸣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报价单、供货合同看,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昂诺公司已经提供了价值145519.70元的货物给被告奕鸣公司,被告奕鸣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昂诺公司。被告奕鸣公司仅支付了货款合计136519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了向原告昂诺公司支付货款9000.7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昂诺公司要求被告奕鸣公司支付货款9000.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昂诺公司关于货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付款情况看,被告奕鸣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情形,而且尚有上述货款没有付清,导致原告昂诺公司不能实现获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昂诺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奕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奕鸣公司主张原告昂诺公司没有按照订购单供应足够的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奕鸣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奕鸣公司提供的7张订购单没有原告昂诺公司的盖章或者员工的签名确认,被告奕鸣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前也没有提供其有向原告昂诺公司发出该订购单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奕鸣公司向原告昂诺公司发出了该订购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奕鸣公司关于原告昂诺公司没有按照订购单供应足够的产品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至于模具的问题,被告奕鸣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而且从供货数量上看未达到100万个,依照双方在报价单中的约定,模具费9000元不应返还,故被告奕鸣公司以模具没有归还为由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奕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昂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7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90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东莞市昂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奕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昂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奕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潮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