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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雷强与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机械技工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机械技工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雷强,男。法定代理人贺检吉,女,系雷强母亲。委托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长宏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曹希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机械技工学校(又名衡阳市机械技术职业学校),住所地衡阳市刘家村50号。法定代理人蔡修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兴展,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刚桥,男,衡阳市机械技工学校副校长。原告雷强与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衡阳市机械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谭家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雷强及其代理人贺检吉、戴鑫,被告长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友良,被告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胡兴展、周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强诉称:原告系被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经学校安排推荐,到被告长宏公司实习。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实习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长宏公司工作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缠绞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长宏公司已支付。伤愈后,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医疗费48682.16元(长宏公司已支付);2、残疾赔偿金140484元;3、误工费8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7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2470元;7、后期护理费1482元;8、交通费800元;9、法医鉴定费73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1项除长宏公司已支付外合计1793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实习培训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受技工学校推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长宏公司实习培训,原告与长宏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与技工学校存在教育管理关系;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疗情况、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25天及陪护1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误工时间120天,后期护理1人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730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5、录音光盘,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长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处于实习期间,不存在误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可见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廖主任身份不明。被告技工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出具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鉴定所依据的是原告刚动完手术的情况,从现在实情看没那么严重;对证据4应依据真实有效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长宏公司辩称:原告与长宏公司是实习培训关系,而非用工关系;长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依据不足;原告与技工学校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原告在实习期内,不存在误工费。被告长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技工学校辩称:1、原告诉称系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与事实不符。原告系2011年春季入校学生,学制三年,已于2014年1月毕业,并已取得毕业证书,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在长宏公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并非在校学生,而是毕业后的就业人员,与技工学校无关。2、原告诉称经技工学校安排推荐到长宏公司实习有失真实。技工学校是省重点技校,配备有实习教师和实习工场,学校不存在安排学生到企业进行实习培训;技工学校即将毕业的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实际是按照用人单位提出的招工计划,推荐毕业学生就业的过程;原告去长宏公司是带薪实习,是由该单位招聘录取去的。3、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实习协议书,这是没有证据的不实之辞。技工学校只与长宏公司签订双方实习协议,从来没有三方实习协议,长宏公司的三方协议存在欺诈行为。4、技工学校对原告已尽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推荐原告去长宏公司顶岗实习,是合法行为,学校与原告签订带薪实习协议,落实了对原告的各项管理措施,没有管理失职的行为。即使按本诉三方协议条款,长宏公司应安排有经验的专职人员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而发生事故时,长宏公司没人在场,长宏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负全责。5、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岗位调换,没有及时告知学校,有违带薪实习协议,因而应负一定责任。6、原告伤残鉴定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需重新鉴定,另外,赔偿款项计算依据不实,应依法重新计算。被告技工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雷强注册表、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在校毕业;2、技工学校被批准为省重点、骨干技校文件,用以证明技校办学条件良好,管理规范;3、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证照,用以证明技校具备学生实习、技能培训、考核等级的条件和资格,无需外送实习培训;4、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证明;5、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分公司证明,证据4、5用以证明学校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招工计划,推荐即将毕业的学生,由用人单位面试,择优录用,签订实习协议,从来没有三方协议;6、长宏公司与学校的实习协议,用以证明历年来都是双方协议,没有三方协议;7、学校招生办经办人员的说明,用以证明长宏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对双方协议进行了恶意篡改;8、蒋海军的证词;9、武洲的证词;10、贺检吉的证词;11、倪佳健的证词;12、倪文生的证词;证据8-12均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三方协议签订时技工学校没有任何人参加,长宏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协议文本;13、国务院文件;14、湖南省委文件;证据13、14均用以证明学校推荐学生去用人单位顶岗实习是合法行为;15、原告的证词;用以证明受伤前是全薪劳动者、原告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换、原告独自操作机器受伤;16、原告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受伤前领取了计件工资,是全薪劳动者;17、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带薪实习协议,用以证明学校对实习学生管理规范到位,原告违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对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已经毕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没有原告领取毕业证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后面的证据恰恰证明了长宏公司与技工学校签订了外送实习协议;对证据4-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方协议没有学校参加;对证据13、1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全薪劳动者;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4条应无效,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被告长宏公司对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毕业,原告并没有拿到毕业证书;对证据2-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2013年以前所签合同,并不是说以后的合同就不能更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的欺诈性;对证据8-12证人应出庭接受证询;对证据13、14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对证据15、16只能说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长宏公司属于用工关系,原告是实习,其所拿的仅仅是生活补助费;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被告技工学校申请,证人颜福元、蒋海军、武洲出庭作证。颜福元作证称,由长宏公司提出带薪实习,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双向选择,有5个学生到长宏公司进行面试,公司面试后同意全部接收。签订协议时与2012年的协议是相同的,颜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乙方处盖了公章,让长宏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时,公司称公章不在,后公司把前面协议内容改了,三方协议是长宏公司伪造的;学校与长宏公司长期合作,不存在需要学校老师指导;蒋海军到庭一言不发,视为放弃作证。武洲作证称,到长宏公司实习第一个月1200元工资,原告受伤其不在场,实习一个月就辞职了。原告对颜福元及武洲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长宏公司对颜福元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认可是盖章的文本,文本不存在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文本伪造的,对武洲的证言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实习培训协议书,长宏公司并无异议,技工学校要求出具原件,因该协议书是长宏公司送给原告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技工学校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录音光盘,录音对象身份无法证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12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3、14不属证据范畴,不予确认;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颜福元作证认为协议书是伪造的事实,没有依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武洲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2013年11月19日,长宏公司(甲方)将其起草的电子版《实习培训协议书》发给技工学校(乙方),乙方加盖了衡阳市机械技术职业学校招生分配专用章后,将《实习培训协议书》交给甲方,乙方安排实习学生到甲方工厂实习,由实习学生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丙方)。技工学校的学生雷强被指派到甲方实习时,在《实习培训协议书》中的丙方栏内签字。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提出的学员招聘条件,乙方推荐备选学生,经甲方面试后统一接收丙方进行实习培训,实习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协议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安排有经验的专职人员对丙方进行技术指导,提高丙方的生产实践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并支付丙方实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乙方承担实习期间的对丙方的教育,指导与管理责任及义务,在丙方实习期间,乙方应指派一名责任心强、有较强实践经验的指导老师指导丙方在甲方实习期间的工作,同时负责丙方在工作之余的以及在甲方厂区范围之外的安全管理;若因管理不善由此而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或违法违纪情况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7日下午4点左右,雷强在操作机器时左手手套被机器卷进导致手部受伤。事发后,长宏公司将雷强及时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干骨折;2、左侧拇指伸肌腱卡压;3、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术后康复;2、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适当进行左拇指背伸、外展、内收等功能训练;3、出院后头三个月每月复查,三个月后每三个月来我院复查,就复查情况决定石膏外固定时间、功能锻炼等;术后2-3个月后若左拇指背伸不能完全恢复,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治疗;依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4、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7242.16元,担架费、伙食费1440元,共计48682.16元,该费用已由长宏公司支付(另案处理)。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23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2、住院期间1人陪护25天;3、误工时间为120天;4、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5、后期手术期间,1人陪护15天。花去鉴定费73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雷强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实习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为5304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480元+1550元)÷5个月=1326元÷30天×120天=5304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40天计算为39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365天×40天=3903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750元;6、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7、法医鉴定费凭票据73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1-9项合计为1754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实习培训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技工学校辩称《实习培训协议书》技工学校没有签订,是长宏公司为推脱责任而蓄意伪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实习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技工学校应当和长宏公司共同承担实习期间对雷强的教育、指导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技工学院在雷强实习期间应指派一名指导老师指导雷强的工作。学校派送学生到企业进行实习培训,是其教学内容的延伸,雷强毕业证书上的落款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但事故发生在各方当事人约定是实习期间内,技工学校不能据此否认雷强已不是在校学生,从而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技工学校未按协议约定指派老师指导雷强在实习期间的工作,对雷强在实习期间工作岗位变换情况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派出的实习学生疏于管理和指导,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长宏公司对雷强在实习期间监督、指导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雷强在事发时尚未成年,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雷强的损害后果,长宏公司与技工学校应承担同等责任。雷强虽不是劳动者,但在实习期间有固定收入,因此,对雷强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雷强作为在校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他已经稳定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雷强符合该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机械技工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雷强经济损失175421元的50%即87710.5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湖南长宏锅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被告衡阳市机械技工学校负担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谭家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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