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450号原告张晶晶,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大街37号,注册号:110229009659708。负责人姚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张晶晶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庆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被告工行延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诉称:2015年7月26日,张晶晶的手机收到来自工商银行发来的通知消息,显示张晶晶正在汇款,验证码:×××,付款尾号为张晶晶工商银行卡号的后4位,金额为5558元,手续费5元,如有任何疑问联系银行。当时张晶晶未进行任何不利操作。第一时间查询发现存款已被取出,后张晶晶报警,但没有任何处理结果。张晶晶认为其存款无故在银行系统遭窃取,转向不知名的卡号,是银行操作系统不完善,管理有漏洞造成,银行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工行延庆支行返还存款5558元,手续费5元。被告工行延庆支行辩称:不同意张晶晶的诉讼请求。张晶晶主张其遭受的损失是否属实难以确定,诉争交易发生前,工行延庆支行向张晶晶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码并进行提示,该交易系凭正确的验证码等指令进行的操作,并根据双方约定的身份验证方式完成的,张晶晶对交易信息明知且认可。张晶晶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注册工银e支付后,使用该业务进行多笔转账操作。在诉争交易中,工行延庆支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身份认证,并凭验证码进行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工行延庆支行的操作系统不完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管理存在漏洞。本案如果存在犯罪嫌疑,应在公安机关作出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张晶晶在工行延庆支���办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灵通卡,该卡性质为借记卡,账户属性为无折户。张晶晶于同日注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均开通了对外支付功能。2015年3月9日,张晶晶通过WAP手机银行注册工银e支付,该支付产品提供网上便捷支付服务,在自助开通e支付功能后,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可进行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等。在自助开通工银e支付时,需勾选“已阅读并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选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客户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中国工商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第三条���一款第五项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设定的身份验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中国工商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26日12时17分,张晶晶在工行延庆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136XXXX****收到工商银行发送的编号为×××的短信息:“您正在汇款,验证码:×××,付款卡尾号:×××,金额5558元,手续费5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请勿泄露验证码”。当日12时17分24秒,张晶晶的借记卡通过工银e支付转账5558元,对方交易账户为×××,户名邓海飞,交易场所为门户网站,用途为工资。2015年7月27日,张晶晶以该笔交易并非本人操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延庆支行返还存款5558元,手续费5元。该笔交易发生手续费5元。收到编号为×××的信息后,张晶晶立即拨打了工商银行的客户服务热线和匪警电话。另查,张晶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26日,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受理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晶晶提交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凭证,被告工行延庆支行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银e支付开通及交易情况、电子银行交易日志、短信、电子银行章程、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张晶晶在工行延庆支行开办的银行卡性质为借记卡,张晶晶与工行延庆支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晶晶按照网络提示注册了工银e支付产品,视为其已阅读并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使用该支付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工银e支付的身份验证方式为手机短信验证码。而本案进行诉争交易的手机号码、卡号、验证码均正确,工行延庆支行据此完成支付,符合法律法规的操作规程和双方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过错。故张晶晶以该交易并非本人操作为由,要求工行延庆支行返还存款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