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文亦与邓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亦,邓明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文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委托代理人:黄少锋。被告:邓明富,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李文亦诉被告邓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亦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富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亦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其所有的厂房内的洗水车间含设备等出租给邓明富使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租金及上月相关费用给原告,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所欠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总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拖欠租金及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追回所欠租金、费用及违约金,没收保证金并通知解除合同……。被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蒸汽费,截至2014年6月,被告拖欠4月份款项132939元、5月份款项118428元、6月份款项37514元,合计28888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至2014年6月底拖欠工人工资331235元亦由原告垫付,原告已另案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明富立即向原告李文亦支付尚欠的租金、水电费、蒸汽费等共288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李文亦将其诉讼请求1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文亦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李文亦、邓明富的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3.邓明富车间2014年4、5、6月产生的蒸汽、水电费确认单及明细表;4.邓明富车间工资签收表、确认书。因被告邓明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邓明富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李文亦(甲方)与邓明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文亦将位于其工厂内的洗水车间现有厂房、设备、消费设施及附属设备(详见租赁清单)租赁给邓明富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每月租金为5500元/台×8台=44000元,水费、电费、蒸汽费按实际使用数量乘以单价计算,自来水单价按自来水公司水费单价为准,自来水排污费按正常排污费1.5元/吨计算,电费单价按供电局收费单价为准,洗水用河水为1.75元/吨,排污费按乙方消耗的总量(河水吨数与自来水吨数之和乘以排污费单价计算),锅炉蒸汽费暂按180元/吨计算,以上单价为双方协定的最低单价,如遇市场上的各种原料价格上涨,经甲乙双方商议后,按重新核定的价格收取。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租金及上月相关费用给甲方,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额每日的5%计算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追回所欠租金、费用及违约金,没收保证金并通知解除合同同时停止供应水电汽等;在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车间,机器设备及相关附属设备:……(2)乙方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达10天的;……。乙方必须每月5日前支付完员工上月工资,并须将有员工签名已签收工资的明细表提供给甲方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李文亦将涉案厂房及设备交付给邓明富使用,邓明富亦有按时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但从2015年4月起,邓明富开始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未付。李文亦称,邓明富拖欠2015年4月份款项132939元、5月份款项118428元、6月份款项37514元,合计288881元,并提供邓明富车间水电汽明细表、水电费确认单、邓明富车间工资签收表、确认书拟予以证明。其中水电蒸汽明细表均有彭易合签名,工资表显示彭易合为邓明富车间的员工。上述款项经李文亦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邓明富已于2014年7月自行搬离,所租赁的厂房、设备等已由李文亦收回。本院认为:李文亦将其工厂内的洗水车间包括厂房、设备、消费设施及附属设备租赁给邓明富使用导致本案纠纷,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李文亦与邓明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充分履行。李文亦主张邓明富拖欠其租金、水费、蒸汽费及电费等,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李文亦提交的邓明富车间水电汽明细表、水电费确认单、邓明富车间工资签收表、确认书为据,且邓明富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李文亦的证据及陈述。邓明富拖欠租金、水费、蒸汽费及电费等共计28888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已到期,现李文亦诉请邓明富支付尚欠租金和相关费用,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文亦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李文亦的租金、水电费、蒸汽费等费用合计288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88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406元(原告李文亦已预交),由被告邓明富负担(该款邓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李文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王静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