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55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开合。被告满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春季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2年八月初九生下女儿满某乙。2006年正月初四生下儿子满某丙。2009年四月初十生下儿子满某丁。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又缺乏真正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尤其近几年,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在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原告诉讼之前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与2015年5月20日到微山县民政局办理手续,因被告意外改变主意没有办成。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除痛苦,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满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满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亦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夫妻感情必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