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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章凯与金海根、徐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凯,金海根,徐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17号原告章凯。被告金海根。被告徐建慧(金海根之妻)。原告章凯为与被告金海根、徐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凯、被告金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章凯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金海根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每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若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取金海根2万元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金海根只在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2万元,没有归款本金和支付剩余的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同承担。所以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海根、徐建慧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2014年1月25日到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1.7万元(已扣减已付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原告出借金海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海根答辩称:为了家里建造房屋缺少资金,2009年5月20日和10月12日,我分别向章连民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月20日,我将两张借条并成1张20万元的借条给章连民。2014年1月25日春节期间,我带着人民币4万元与章连民和章连民儿子章凯对账,结果共计欠款12万元,当场还款4万元,还剩下8万元。由于我识字,欠条给我写成欠款10万元,出借人主体变更到原告名下,我当即提出异议,原告说只要按时还款,2万元违约金可以不收。我是做工程的,欠我钱没能收回,为了进一步解释无能力还款,我将14.6万元债权凭据交于原告方观看,原告却扣留了我的债权凭据至今不还。另外,我在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2万元,现欠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金海根没有证据交到法院。被告徐建慧未应诉答辩,也未递交证据。针对金海根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账属实,但对账结果与金海根说的不一致,事实是截止2014年1月25日,金海根还欠我父亲16万元,当即还了4万元,还欠12万元,为了解决金海根多年借款没有归还的问题,我方同意金海根还款10万元,2万元作为违约金,1年内还清可以不收取违约金。我父亲身体不好,所以债权改给了我。另同意归还14.6万元债权凭据(事实庭后已予退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金海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书写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8万元,原告也表示到时候只要还8万元即可。徐建慧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结果是16万元,还是12万元,双方都无证据证明。若按金海根的说法,金海根可以不签名,而金海根事实签了字,应确认金海根欠原告借款10万元,为了保证金海根按时还款作了违约金的约定。所以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金海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金海根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还款期限约定到2015年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海根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且已逾期,应承担还款和赔偿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金海根以欠本金只有6万元,且应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为由的抗辩。因缺乏证据和法律规定相佐证的应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慧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根、徐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章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和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计算出的利息应扣减已付的2万元)。二、驳回原告章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