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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珊诉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冯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1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冯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陈珊,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址:隆昌县金鹅镇光丰三社,组织机构代码20691907-1。法定代表人:蒋兴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安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民,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大明,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玉溪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0119-9。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巧,公司员工。原告陈珊与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冯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及委托代理人陈化礼、但妮、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瑶、张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大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珊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50分,冯大明驾驶川K251**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曹治国、陈珊等乘客)沿广昆高速公路南宁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67KM+500M处时,冯大明驾车碰撞到道路护栏,碰撞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冯大明、陈珊、曹治国等42人受伤、车辆及其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55612.13元。品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1213.1元,预付现金28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786399.03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将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珊及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珊的损失。后来的鉴定意见,没有护理依赖,要求护理依赖不应采纳。被告冯大明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与神驹公司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50分,冯大明驾驶川K251**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曹治国、陈珊等乘客)沿广昆高速公路南宁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67KM+500M处时,冯大明驾车碰撞到道路护栏,碰撞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冯大明、陈珊、曹治国等42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珊无责任。现原告陈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3.1元,住院护理费55458÷250天×229天=50799.53元,营养费229天×15元/天=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15元/天=3435元,误工费248天×80元/天=198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62%=3023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黄煜淅5岁)18027元/年×13年×62%÷2=72648.81元,(儿子黄钲航1岁)18027元/年×17年×62%÷2=95002.29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90元/天×50%×730天=32850元,左上肢假肢安装更换费用196000元,面部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5514元,财产损失现金600元,金戒指900元,手机700元,合计856612.13元。抵扣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1213.1元,预付现金28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787399.03元。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假肢更换需196000元,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鉴定费3350元。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垫支了原告陈珊医疗费41213.1元,预付现金28000元。川K251**大型普通客车系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冯大明是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川K25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座限额20万元。原告陈珊是农村居民,有女儿黄煜淅5岁,儿子黄钲航1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黄钲航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龙会镇麻柳村村委会证明、赵军证明、鉴定费发票两份、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房产证、威远县龙会镇龙会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威远县公安局龙会派出所证明、威远县龙会镇兴龙幼儿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陈珊举证的从2013年4月起,在威远县龙会镇兴龙街170号连续居住至事发时止的证据不充分,又无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陈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K251**大型普通客车属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冯大明是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致人损害时的驾驶行为是执行职务,故应由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在保险公司处于被告诉讼地位,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的,即为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在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仍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违反了该款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用52213.1元:其中1、医疗费49213.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0天=3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意见的医嘱,本院不以认定。二、残疾赔偿费用429030.20元:其中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住院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200天左右,再考虑门珍随访医嘱,误工时间酌情认定210天,其收入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计1680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以90元计算,住院治疗200天,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无护理依赖,故护理费90元/天×200天=18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30000元×62﹪(残疾等级)=186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黄煜淅5岁)7110元×13年×62%÷2=28653.30元,(儿子黄钲航1岁)7110元×17年×62%÷2=37469.7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62%=109157.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左上肢假肢安装更换费用196000元;7、财产损失现金、金戒指、手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3350元,以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一、二项总计481243.3元。根据川K251**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乘坐险保险每座限额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理赔20万元。余款281243.30元,由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垫支原告陈珊医疗费41213.10元,预付现金28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珊各项损失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珊各项损失281243.30元,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已付款69213.10元予以抵扣,余款212030.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陈珊已垫付,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陈珊)。由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此款原告陈珊已垫付,被告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陈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