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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忠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075号罪犯王忠伟,男,1983年9月10日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判处被告人王忠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伟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32.7分,月平均6.64分。该犯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忠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