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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典群、唐增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典群,唐增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典群,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增洪,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典群、唐增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典群、唐增洪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红、段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典群及其辩护人刘子华、上诉人唐增洪及其辩护人李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同案人唐美贞(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唐典群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典群遂于12月20日联系被告人唐增洪购买海洛因,唐增洪以24.3万元的价格将700克海洛因贩卖给唐典群。12月21日,唐典群将购买的海洛因按唐美贞的要求带到惠来县溪西镇交给唐美贞的家公吴某波(另案处理)。12月21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唐典群的家里抓获唐典群、唐增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典群、唐增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典群、唐增洪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唐典群的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典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唐增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唐典群上诉提出:本案侦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具体是,其在进入看守所前一直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21日起在公安局办案区对其进行了脱掉外套铐手铐吊窗户后殴打、抓头发等刑讯行为,不给饭吃,侦查人员并对其进行诱供,编好口供诱导其说出来,直至2013年12月23日其才做出认罪供述。唐典群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申请将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提出原审据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唐典群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唐典群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并提出,2013年12月21日侦查机关在唐典群家中搜查时唐典群已被抓获,但直至同月23日晚才对唐典群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明显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相应期间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唐典群、唐增洪的第六、七份口供内容雷同,明显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排除。唐增洪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受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不让其吃饭睡觉,用手铐以很不舒服的体位将其铐住,开窗户吹风,并进行诱供。侦查机关出具的审讯录像都不是全程同步录像,审讯过程中有时会停下来对其进行殴打,但殴打时未录像。唐增洪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申请将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关于本案事实,唐增洪提出其与唐典群的供述前后不一,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吻合,本案没有毒品、毒资等物证予以证实,通话清单根本无法证实二人之间存在毒品交易,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但毒品来源不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唐增洪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唐增洪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并提出,唐增洪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唐增洪在揭东区公安局办案区所做的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所做出的,在进入看守所之后,受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唐增洪由于害怕也按之前供述做出有罪供述,相关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唐增洪、唐典群的入所体检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二人体表检查未见异常,审讯录像中二人表情自然,回答切题,侦查人员态度平和,语调平缓,起止时间与笔录时间一致;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上诉人唐增洪、唐典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以采信。唐增洪、唐典群均无业,亦无一技之长,却要维持一家多人生计,二人各有两部手机且每月异常地与多人发生上千次的通话,二人供述中提及的“唐美贞”、“妈人”等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刚好与二人发生多次联系,二人供述所提及的“白药”、“四号”等行话,不能够凭空捏造出来,故据本案证据可认定唐增洪、唐典群系贩毒人员。本案被告人供述,可依据证据补强规则原则进行必要的补充查证,且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唐典群联系上诉人唐增洪购买毒品海洛因,唐增洪以24.3万元的价格将7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典群。次日唐典群将购买的海洛因卖出。同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唐典群家中抓获唐典群、唐增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揭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揭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1)2013年12月21日18时至18时30分,揭阳市缉毒戒毒支队对惠来县隆江镇向北村振鑫园B幢203号唐典群的住处和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获并扣押到人民币2400元、港币29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在203房搜获并扣押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本、诺基亚手机1部(直板、157××××6789)、人民币38000元、摩托车1辆(男装、无牌)。(2)2013年12月21日18时35分至18时55分,揭阳市缉毒戒毒支队在惠来县隆江镇向北村振鑫园B幢203号对唐增洪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获并扣押到人民币17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康佳手机1部(翻盖、159××××9328)、三星手机1部(138××××5252);在惠来县隆江镇孔美管区东埕五巷7号唐增洪家里扣押到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三星手机1部。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唐典群、唐增洪供述的手机183××××7228、159××××9328、138××××5252、157××××6789、135××××0266、135××××2596的通话记录。4.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唐典群、唐增洪的身份情况。5.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唐典群、唐增洪没有前科。6.揭阳市公安局缉毒戒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3年12月11日,揭阳市公安局缉毒戒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阿松”的男子在惠来县一带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当日立案侦查,并将“阿松”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揭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进行技术侦查。经侦查,发现惠来县隆江镇人唐典群、唐增洪等人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月21日,根据揭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提供的线索,唐典群正在将从唐增洪等人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唐美贞,揭阳市公安局缉毒戒毒支队立即进行抓捕,在揭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和惠来县公安局刑警队的配合下,于当晚在惠来县隆江镇向北村振鑫园B栋203号抓获唐典群、唐增洪。7.入所体检表证实唐典群和唐增洪入看守所时体表检查未见异常。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唐典群、唐增洪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9.揭公(司)鉴(化)字(2013)112072号刑事化验检验意见书,证实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对揭阳市公安局缉毒戒毒支队提取的唐典群、唐增洪的尿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唐典群的尿液呈吗啡阳性;唐增洪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氯胺酮(K粉)阴性。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唐典群和唐增洪。11.上诉人唐典群的供述:2013年12月17日左右有人向我买海洛因,要五六只。我刚开始说没有货,后来说帮忙联系一下。过后我打电话给一名广西人帮忙找五六只海洛因。12月20日晚五六时许,广西人带了3只过100克的海洛因到我家,每只11.7万元。由于数量不够,下午五六时左右我就联系唐增洪要货,唐增洪答应给我2只,1只12.1万元,另1只12.2万元,合计24.3万元。因为当时唐增洪不在家,唐增洪叫我到他家拿货。当晚7时许,我到唐增洪父亲的住处拿了2只海洛因。之后,我将这2只海洛因和广西人带来的3只过100克的海洛因全部交给广西人,叫广西人加工成6只,向广西人买的海洛因连同加工费总价钱41.8万元。当晚11时许,我把这6只海洛因又送到唐增洪父亲住处存放。21日中午11时许,我打电话(157××××6789)给唐增洪(159××××9328),叫唐增洪把6只海洛因拿到我家。13时30分许,唐增洪叫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孩将6只海洛因送到我家。12月21日中午15时许,我将毒品卖出。16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家将我和唐增洪带走。2条海洛因以每条包装,每条最里层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牛皮纸上印有“A”和“中”字样,第二层用透明胶袋包装,第三层用草绿色塑料薄膜纸包装,然后2条海洛因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向我买毒品的人的电话是135××××2596,与我157××××6789的号码联系。经混杂辨认照片,唐典群辨认出唐增洪;唐典群还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红色无牌摩托车。11.上诉人唐增洪的供述:2013年12月18日,唐典群用157××××6789的手机打我的159××××9328的手机,要我找1至2只海洛因。12月20日下午四五时许,唐典群又用以上号码问我有没有找到货,我说找到2只,放在父亲家里,并叫唐典群向我父亲拿货。通完电话后,唐典群到我父亲那里拿货,之后又打电话给我,我们谈好1只12.1万元,1只12.2万元,总价24.3万元,货卖出后还钱。12月20日23时许,唐典群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要将“物件”寄放在我父亲那里,明天再来拿,我不清楚“物件”是什么,也不清楚数量。我就打电话交代父亲唐明德。唐典群自己将“物件”拿到我父亲那里寄放。12月21日15时许,唐典群打电话给我要拿“物件”,我说没有空,叫唐典群自己去拿,唐典群叫我找人帮忙送一下,我就找了“刣猪”(电话150××××1956,年约20岁)将“物件”送到唐典群家。18时许,我在唐典群位于惠来县隆江镇振鑫园的家里与唐典群一起被抓获。毒品是我2013年12月19日向“妈人”(电话135××××3066)、“排骨”分别买的。外层用褐色厚纸包装,包装纸上写有红色的“A”和“中”字样。最内是黄色厚纸包装,第二层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第三层也是塑料薄膜,最内层包装纸上写有“A”和“中”字样。经混杂辨认照片,唐增洪辨认出唐典群。对于上诉人唐典群、唐增洪提出二人于入看守所之前,即2013年12月23日之前所做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具体方式包括脱掉外套铐手铐吊窗户后殴打、吹冷风、抓头发、不让吃饭睡觉,并进行诱供,以及辩护人提出唐典群、唐增洪进入看守所之后的供述雷同,且进入看守所之后,由于受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唐增洪由于害怕也按之前的供述做出有罪供述,均不真实,要求将唐典群、唐增洪在侦查阶段所有供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申请,本院当庭启动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对侦查机关取得唐典群、唐增洪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如下证据:(1)揭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唐典群、唐增洪的入所体检表、一周跟踪体检表,证实经该所医务人员检查,入所时唐典群、唐增洪体表正常,一周跟踪检查,二人体表未见异常;(2)揭阳市公安局在唐典群、唐增洪在进入看守所之前对二人进行讯问时所录的同步审讯录像,显示在审讯过程中二人衣着得体、外观无变化,做出供述时神态自然、语言清晰、流畅;(3)揭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抓捕当天因车辆故障,于当晚1时许才到达公安局办案区,在传唤扣留时间结束后,由于警综系统发生故障,无法形成刑拘证,故导致传唤结束时间与宣布刑拘开始时间不一致,该段时间让嫌疑人就地休息,未进行讯问;2013年12月23日10时宣布刑拘后,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体检及办理入看守所相关法律手续,至2013年12月23日19时羁押入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侦查机关对唐典群、唐增洪的审讯系合法进行。唐典群、唐增洪提出受到殴打方式刑讯的意见,与二人的入所体检表及入所后一周跟踪检查显示二人身体状况正常,没有体表伤的情况明显不符;唐增洪提出的如果其不供就被拉出去打,打完再录的意见,与审讯录像中二人表现正常,审讯录像时间连续,起止时间与审讯笔录记载的时间一致的情况明显不符;由审讯录像可见,审讯过程中二人衣着得体、外观无变化,做出供述时神态自然、语言清晰、流畅;审查本案唐典群、唐增洪的多次供述,二人直至2014年7月1日接受讯问时,仍承认侦查人员并无打骂行为,二人在本院庭审时仍然承认进入看守所后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侦查机关对唐典群、唐增洪的审讯系合法进行,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唐增洪的辩护人认为唐增洪在看守所期间所做的有罪供述系由于受之前刑讯逼供而产生心理影响所致的意见,既与在案证据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确认侦查机关对唐增洪、唐典群的讯问系合法进行,排除存在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对于唐增洪、唐典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为合法证据,并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唐典群、唐增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典群、唐增洪在侦查机关所作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供述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实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包括:(1)关于毒品的包装,唐典群供述毒品海洛因“以每条包装,每条最里层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牛皮纸上印有“A”和“中”字样,第二层用透明胶袋包装,第三层用草绿色塑料薄膜纸包装,然后2条海洛因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该供述与唐增洪供述“用褐色厚纸包装,包装纸上写有红色的“A”和“中”字样。最内是黄色厚纸包装,第二层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第三层也是塑料薄膜,最内层的包装纸上写有“A”和“中”字样等相互吻合;(2)关于联系交易毒品的时间,唐典群供述2013年12月20日下午5、6时许联系交易,唐增洪供述下午4、5时许联系交易,二人供述相互吻合;(3)关于毒品的价格、数量,二人均供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为700克,价格24.3万元,二人供述相互吻合;(4)关于交易的方式和经手人,二人均供述由唐典群到唐增洪家中向唐增洪的父亲拿货,二人供述相互吻合;(5)关于毒品暂存在唐增洪处的时间,二人均供述2013年12月20日晚23时许,唐典群将毒品暂存于唐增洪处,二人供述相互吻合;(6)关于毒品最后交接的方式和时间,二人均供述2013年12月21日中午唐增洪派人将毒品送给唐典群,二人供述相互吻合。除唐典群、唐增洪的供述相互吻合外,二人供述提及的毒品交易过程中的磋商、交接等时间点得到通话清单的印证,包括:(1)2013年12月20日16时至18时,二人发生多次通话记录,印证二人关于此时段联系毒品事宜的供述;(2)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二人发生通话,且系唐典群呼叫唐增洪,印证二人关于唐典群联系唐增洪存放毒品的供述;(3)2013年12月21日13时59分起至16时,唐典群主动呼叫唐增洪6次,印证二人关于该时段唐典群联系唐增洪送货的供述;(4)唐典群供述2013年12月17日有人用135××××2596的号码与其尾数为789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之事,该供述得到通话记录印证,且上述二号码于2013年12月21日下午发生多次通话,印证唐典群关于其将毒品交接给下家的供述;(5)唐增洪供述了其上家“妈人”的电话号码,且其手机与该号码于2013年12月19日确有通话,印证其关于向“妈人”购买毒品的供述。关于上诉人唐典群、唐增洪提出本案存在诱供,二人供述不真实的意见,经查,唐典群、唐增洪二人供述了毒品交易磋商、联系、交接等时间点、上下家联系情况等信息,如果本案存在诱供,侦查人员必须确知以上信息,才有可能让二人据此复述。审查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向通信公司调取通话清单的情况,通信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唐典群、唐增洪的通话清单,即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审讯人员不可能准确掌握唐典群、唐增洪二人毒品交易磋商、联系、交接等时间点、上下家联系情况等一系列完整的信息,不存在让二人复述出完整信息的可能。审查唐典群、唐增洪的供述,二人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间各有六次供述,五次为有罪供述,供述了毒品交易磋商、联系、交接等时间点、上下家联系情况等完整信息,由于这些信息是审讯人员审讯时还无法准确获知的,故此阶段唐典群、唐增洪的相关供述系二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并非诱供所致。综上,上诉人唐典群、唐增洪提出本案存在诱供,二人供述不真实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虽然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和毒资,但唐典群与唐增洪的供述具有合法性,是二人的真实意思,并能够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唐典群与唐增洪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诸多关键细节高度吻合,具有亲历性特征,并得到通话清单的进一步印证,唐典群、唐增洪供述具备真实性。唐增洪、唐典群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增洪、唐典群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增洪、唐典群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应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锦平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任玲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芝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