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张光明,男,1986年7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昝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男,1989年3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光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明诉称:2015年4月29日15时10分,商博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16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沿海路新海四村路口时,未安全驾驶,与韩波驾驶的冀B0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博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波无责任。韩波的事故车辆车损为12043元,鉴定费36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已将韩波的车辆损失赔付。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0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16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三者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车损数额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应按照物价局的标准。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10分,商博学驾驶冀B16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沿海路新海四村路口时,未安全驾驶,与韩波驾驶的冀B0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博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波无责任。2015年9月5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韩波驾驶的冀B055**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12043元,现原告张光明对冀B055**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已赔付韩波。原告张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赔付韩波冀B055**号小型客车的车损12043元,并支付冀B055**号小型客车公估手续费36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3403元。原告张光明系商博学驾驶冀B16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商博学驾驶冀B166**号小型客车与韩波驾驶的冀B0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博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波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光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光明保险理赔款134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张光明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