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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海凌与大连天壹电子有限公司、尹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于海凌。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天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谷路11号。被执行人尹剑。被执行人大连天壹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三房身村。第三人王瑞红。委托代理人尹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海凌与被执行人大连天壹电子有限公司、尹剑、大连天壹空调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瑞红为被执行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海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于海凌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