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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XX良与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良,洪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25号申请执行人XX良。被执行人洪建华。关于XX良与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2150元,执行费323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到银行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洪建华偿还XX良借款222150元,XX良自愿让步至172150元,由洪建华分期履行: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7150元(含诉讼费215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