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树波,刘秀凤,陈春兰,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受害人刘国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树波,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受害人刘国顺之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凤,女,1994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受害人刘国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兰,女,1941年9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文盲,农民(系受害人刘国顺之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树波、刘秀凤、陈春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峻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友”牌小型货车(经鉴定,该车机件不合格),载乘被害人商某某、刘国顺、张某某、李某某及货物,并牵引一台混凝土搅拌机,行驶至寻甸县河口镇水冒天村委会大水塘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刘国顺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国顺的家属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牵引车辆、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树波、刘秀凤、陈春兰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9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误工费800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00元、火化费5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44元。并当庭举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树波、刘秀凤、陈春兰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友”牌小型货车(经鉴定,该车机件不合格),未购买保险,载乘被害人商某某、刘国顺、张某某、李某某及货物,并牵引一台混凝土搅拌机,行驶至寻甸县河口镇水冒天村委会大水塘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刘国顺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国顺的家属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兰养育子女二人(子,刘国顺;女,刘克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无保险、违反规定载人、牵引车辆、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树波、刘秀凤、陈春兰诉请的被害人刘国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数额7456元/每年×20年)为人民币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火化费5480元、被抚养人陈春兰生活费(赔偿标准数额7456元/每年×6年÷2)为人民币22368元,合计人民币209152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树波、刘秀凤、陈春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52元(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69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迎东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