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军与田皓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田皓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孙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田皓宇,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孙军与被告田皓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骏青、郭茂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皓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军诉称:2012年4月11日,田皓宇向孙军借用皖A号奥迪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孙军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田皓宇每月支付孙军用车费7000元。孙军交付上述车辆后,一开始田皓宇正常支付用车费。2013年后,田皓宇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用车费,2013年1月10日,田皓宇就再也未支付过上述费用,并且田皓宇还将车辆带至外地,仅通过电话联系孙军,称继续租用车辆并尽快支付租金。因田皓宇仅在2013年、2015年期间支付部分租金,并且迟迟没有将车辆交还孙军,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皓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田皓宇车辆借用费143000元(车辆借用费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借用费直至田皓宇归还皖A号奥迪轿车止;2、本案诉讼费由田皓宇承担。田皓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皖A号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某,孙军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孙军经与朱某协商,将皖A号奥迪轿车出借给田皓宇使用,为此双方订立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田皓宇自2012年4月11日向孙军借用皖A号奥迪轿车,借用期内每月借用费7000元。上述合同未对皖A号奥迪轿车的归还时间进行约定,但对车辆实际使用期间应遵循的安全规范、双方当事人间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孙军即将皖A号奥迪轿车交付给田皓宇使用。另查明:田皓宇支付了孙军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自2013年1月12日起田皓宇拖欠孙军车辆使用费,并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2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军支付车辆使用费,每次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25日,田皓宇支付孙军5000元,并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孙军5000元。2015年10月9日,孙军收到田皓宇以托运方式返还的皖A号奥迪轿车。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军向本院当庭陈述:皖A号奥迪轿车于2013年发生两起保险事故,该车保险公司向朱某支付了11000元保险理赔款。因车辆维修工作实际由田皓宇完成,故孙军与田皓宇协商约定上述11000元抵作2013年车辆使用费。上述事实,由孙军提交的汽车借用合同、皖A号奥迪轿车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孙军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军与田皓宇订立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虽名为借用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内容,孙军与田皓宇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关系,孙军主张的车辆借用费实际应为车辆租金,田皓宇应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孙军皖A号奥迪轿车承租期间的租金。孙军主张的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租赁期间共计27个月,上述期间租金为189000元,其间田皓宇共计支付租金46000元(计算方式:30000元+11000元+5000元),欠付租金数额为143000元,孙军要求田皓宇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孙军在本案诉请时要求田皓宇顺延支付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因田皓宇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为2015年10月9日,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共计5个月28天,该期间租金计算为41533元(计算方式:35000元+6533元),扣减孙军业已支付的5000元,尚有36533元租金应由田皓宇支付孙军。综上,田皓宇实际应支付孙军租金1795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军皖A号奥迪轿车租金179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160元、公告费800元,由田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韩骏青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