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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侯玉兰等与王秀杰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承孝,王秀杰,王宝宗,侯玉兰,肖继跃,肖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肖承孝,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秀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宝宗,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第三人侯玉兰,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第三人肖继跃,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第三人肖维(曾用名肖妫),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肖承孝与王秀杰、王宝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肖承孝死亡,第三人侯玉兰、肖继跃、肖维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火化证明、证明。经审查,2015年6月27日肖承孝死亡。侯玉兰为肖承孝之妻,肖继跃为肖承孝之子,肖维为肖承孝之女。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肖承孝死亡,作为肖承孝遗产继承人的侯玉兰、肖继跃、肖维继承肖承孝的遗产,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故其申请符合变更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侯玉兰、肖继跃、肖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