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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田德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23号抗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德祥,曾用名田德权,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经本院再审,于2015年6月11日被改判判处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小红,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德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德祥及其辩护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田德祥窜至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663号附近,窃得张某甲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田德祥窜至东阳市横店镇百缘汇宾馆附近,窃得杨某甲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2304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田德祥窜至东阳市横店镇芝麻网吧门口,窃得何某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田德祥窜至东阳市横店镇后明村胖仔公寓附近,窃得张某乙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3212元的绿骐牌电动车1辆。5、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田德祥窜至东阳市千祥镇千祥二村吕宅新村巷29号施某户,撬锁入室,窃得施某的亲属朱某人民币4000元、马某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I9220型手机1台以及王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6、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田德祥窜至东阳市千祥镇前巷村出租房,采用撬锁开门的方式,进入杨某乙、吴某、孙某各自租住房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德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德祥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德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田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尚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德祥进入杨某乙、孙某租住房内行窃,对杨某乙、孙某的陈述也没有进行举证,在审判期间也没有补充或变更起诉,原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提请本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田德祥辩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5、6两起盗窃事实。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原公诉机关未指控的在杨某乙、孙某租住处的盗窃行为予以认定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德祥盗窃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杨某甲、张某乙、施某、王某、马某、朱某、吴某、杨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销货单,电动车保修卡,东阳市电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痕)字(2014)066号、067号手印鉴定意见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田德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时表述为原审被告人田德祥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居住的租房实施盗窃,但吴某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吴某、杨某乙、孙某在东阳市千祥镇前巷村租住于同一大门进出的同一栋楼房内的三个房间,三个房间的门锁均被破坏,在孙某的房内提取到田德祥所留手印一枚。2014年5月27日,原审被告人田德祥系基于同一犯意,在一次盗窃犯罪中对同一栋楼房内的吴某、杨某乙、孙某租房连续实施入户盗窃,依法应认定为同一次犯罪。原审法院经审理,就起诉指控的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被告人田德祥的辩解,经查,虽然否认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5、第6两起入户盗窃,但被害人施某、王某、马某、朱某、吴某、杨某乙、孙某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田德祥实施了该两起入户盗窃,并在两现场均留下了手印。原审被告人田德祥就原判认定的事实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田德祥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田德祥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