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代贵与李仕武、王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贵,李仕武,王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杨代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宇,四川绵阳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仕武,男,汉族。被告王海燕,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九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代贵诉李仕武、王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贵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被告李仕武,被告王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贵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45许,李仕武驾驶川B099**号中型货车,沿绵阳高新区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区二环路“时代名城匝道”路段时,与同向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杨代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代贵及搭乘人雷明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仕武承担全责;杨代贵、雷明无责。2015年1月2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代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6376.58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仕武、王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仕武辩称,我承认因我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超出部分我有赔偿责任,但是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来赔偿。被告王海燕未作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2、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营养费应依据医嘱确定;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疗费用,主张按20%扣除;6、原告续医费过高,因其有不确定性,请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依据法院标准每级2000元;8、交通费过高,应在300元内酌定;9、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杨代贵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12年8月5日至今在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九组租房居住、打工,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约为2992元。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代贵于2014年3月23日入住绵阳富临医院医治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医嘱:继续至上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3日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血管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4日再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泌外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3天,其出院医嘱均是: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在富临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6783.18元,绵阳市中心医院产生了医疗费63312.26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了103544.81元、王海燕支付了15400元、杨代贵支付了33239.18元。王海燕另向杨代贵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出院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等处门诊治疗1949.86元。经原告杨代贵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对其伤残等级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1、杨代贵损伤致左侧睾丸切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2、杨代贵左大腿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由杨代贵支付鉴定费700.00元。杨代贵尚有兄弟两人,共同赡养生于1934年7月13日的父亲杨世友;同时与其妻子抚养生于2004年6月8日的女儿杨丹。被告王海燕系川B099**号中型货车车主,被告李仕武系王海燕雇佣持有准驾车型B2D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车2013年8月22日起2014年8月21日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结算清单、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处方、付款协议、现金收条、鉴定费发票、证明、租房合同、户籍、出生证、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杨代贵因道路交通事故其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致害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仕武应负全部责任,而其又是被告王海燕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海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杨代贵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不足,则在其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仍然不足,则由被告王海燕予以赔偿。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又造成另一案雷明远受伤,因此,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若不足以赔偿,则应按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案证据,尚有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9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即103天X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240元(每天每人按80元计算即103天X80元/天);误工费10272元(每天按2992元/30天计算,住院103天。即103天X2990元/30天);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等级系数计算20年,即24381元/年X20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按2万元X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2.32元【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其中,父亲杨世友2071.80元(6906元/年X5年X12%/2人);女儿杨丹2900.50元(6906元/年X7年/2人)】。以上共计89608.58元需予以赔偿。其营养费因无医嘱;后期治疗费因存在不确定因素,且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告杨代贵因受伤后,当事人对已赔付的费用(保险公司的赔付总额已超交强险限额)均无争议。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付应属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其余应获得的赔偿从剩下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中除鉴定费外按比例应获得赔偿52104.69元;尚有不足部分36803.89元由被告王海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代贵人民币52104.69元。二、由被告王海燕赔偿原告杨代贵鉴定费700.00元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6803.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1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杨代贵人民币36503.89元。三、驳回原告杨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4.0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国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