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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甄保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赵贺,甄保亮,甄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保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亮亮,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上诉人赵贺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存,被上诉人甄保亮、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甄保亮驾驶冀F×××××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路西迷城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贺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赵贺及乘车人赵双叶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0月13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保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双叶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贺,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迷城乡下三土门村。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9178元。五、医疗费: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赵贺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5855.99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赵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检查费91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765.99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4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计2770.23元(13664元÷365天×74天)。七、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74天,2014年12月15日,唐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共计18040元(3300元÷30天×164天)。八、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73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7400元。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74天,计222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甄保亮为原告赵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1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10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被告甄保亮,所有人为被告甄亮亮。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花费施救费8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第四项财产损失构成:根据原告提交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第五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第六项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第七项误工费:唐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164天。第八项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第九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7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项营养费:2014年12月15日,唐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30元/天,较为合理。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70.23元、误工费18040元、交通费73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1683.2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6765.99元(16765.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20元,共计1638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11470.19元。被告甄保亮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贺31683.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贺11470.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贺返还被告甄保亮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甄保亮、甄亮亮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的误工费项目和第二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的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关于误工费。根据一审原告的伤情,其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关于休息期限的建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头皮挫裂伤误工期最长不超过60日,其他部位的损伤均未超过上述损伤的误工期限,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为60日,但鉴于被上诉人住院为74天,上诉人认可按住院期间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一审机械地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让上诉人多承担了90天的误工费99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确定的每天100元标准是河北省省直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了3700元。被上诉人赵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如下: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限,对于出院后休息的时间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按照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被上诉人甄保亮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甄亮亮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贺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64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住院期间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贺住院74天,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日1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