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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泮崇花与应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崇花,应永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泮崇花。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永学。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泮崇花为与被告应永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应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崇花起诉称:2015年2月9日傍晚18时30分许,原告与五六个伙伴在仙居下各镇下垟路段公路边正常行走,不料被告应永学无证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至该路段时直接撞向原告。原告立即被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急诊,经两天观察治疗后转入住院部,经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第3、4、5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右肩撞击综合症,冈上肌肌腱撕裂,右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住院治疗16天后暂时出院,因需要手术,仙居县人民法院没有医疗技术,于是在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住入台州医院,经手术后于同年4月19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1992.9元。之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永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泮崇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急诊部分费用若干。对于赔偿事宜,双方经调解因意见悬殊而无法达成共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费51992.9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赔偿等其他费用保留诉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永学答辩称:2015年2月9日傍晚18时30分许,由被告驾驶的(浙J×××××)摩托车撞向原告,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在另外两个人的证词中,没有认定出来如下事实:一是由于当时被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对面行驶的小车所开的远光灯,导致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在前面行驶。证人王某的证词里面也体现到了。二是当时原告跟刘英梅并排行走,占据了路面,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责任认定书里面没有体现出来,只是说被告负全部责任。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当时原告家属擅自拉走被告摩托车,毁坏了现场,没有勘验笔录,可以说是证据不足。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1992.9元,在开庭前进行了司法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4555.9元,应该按照鉴定书上的费用来赔偿。原告在人民医院急诊时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外被告家里情况有点不好,父亲一直生病上年不幸去世了,在外的外债还有十几万。能不能通过双方的协商,进行调解。原告泮崇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门诊票据八份、住院费票据二份,门诊诊察票据原件七份、肋骨带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医用辅料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51992.9元。三、门诊病历原件二份、出入院记录原件共三份,拟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四、台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要承担20%费用系不合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当时有证人能够证实对向来车的远光灯致使被告看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门诊诊察票据无异议,肋骨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全部医疗费应扣除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中门诊病历无异议。对仙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有异议,对里面记载的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等诊断,说明了原告之前自身有××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应永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的《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泮崇花医疗费合理性问题。二、上述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明被告花费的鉴定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因为该手术材料系进口,不应按照农医保比例自负20%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仙居县公安局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卷。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质证认为:一是证实了当时原告与荷英并排行走,二是证人王某的证词证明当时对向有车开过来。被告因为对面来车开着远光灯,才没有看到原告以致撞到人的。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把被告的摩托车移走。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当时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但其未在交警部门认定时及时主张,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份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合法认定,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门诊诊察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门诊诊察费核实计算为126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肋骨带收款收据,由于其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上未载明交款人、具体用途等信息,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余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辅料发票,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部分共同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三的医疗过程对证据二的各项医疗费用进行核查,对证据二中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辅料发票三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门诊费用合计为1056.75元,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1612.67元,台州医院住院费用为38768.77元,医用辅料费用231元,对上述确认的医疗费用部分予以合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1795.1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4000元部分,原告称被告系直接向医院支付部分急诊费用,对其具体交纳数额并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纳的费用,故对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有关出院记录中的诊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系原告自身××造成,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出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明,内容载明了���袖修补术手术材料目前并无国产可选。该证明系医师说明材料来源情况,与本案中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扣除20%费用并不合理吗,但其提出的反驳证据即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其证明内容经本院在上述原告证据部分予以认证,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关于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问题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的4555.9元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鉴定费7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卷,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自身以及对向来车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但依据该案卷中记载,证人并未亲眼见到有对向来车开远光车这一情况,交警部门也并未对该情况进一步进行调查,对其事实真伪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身是否负有责任,在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傍晚18时30分许,被告应永学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各镇下垟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南往北正常行走的行人泮崇花,造成原告泮崇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2月16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2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永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泮崇花无事故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泮崇花到仙居县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第3、4、5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右肩撞击综合症,冈上肌肌腱撕裂,右肩峰三角肌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少量积液等症状。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后于2015年4月13日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院施行手术后于同年4月19日出院。原告为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1795.19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4555.9元。鉴定情况:2015年5月9日,被告应永学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泮崇花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其出具台华法鉴字(2015)第C0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泮崇花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455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泮崇花的全部合理损失。对原告泮崇花的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47239.29元,由被告应永学对原告的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应永学辩称的已经支付4000元费用,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主张的诉求,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可依法另行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应永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泮崇花医疗费损失47239.29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910元,由原告泮崇花负担80元,由被告应永学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