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赵福清、赵林清、赵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赵福清,赵林清,赵俊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1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方客户经理。被告:赵福清,男,19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赵林清,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赵俊清,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赵福清、赵林清、赵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赵福清、赵林清、赵俊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