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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江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贾艳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刘江平,贾艳宾,贾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负责人高春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平。委托代理人安自然、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艳宾,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艳辉,司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刘江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被上诉人贾艳宾、贾艳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19时15分许,贾艳宾驾驶贾艳辉所有的冀F×××××轿车,沿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兰城市美居小区门前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刘江平、李玲相撞,致刘江平、李玲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艳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江平、李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江平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77695.16元,后又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0580.09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械1900元,医疗费用为140175.25元。另外原告刘江平主张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营养费46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江平为八级伤残,刘江平系在保就读的大学生,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X20年X30%),护理费10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6.8元,共计321638.05元。贾艳辉所有的车辆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的保险金额。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审认为,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司机贾艳宾因酒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贾艳辉所有的冀FF538**轿车,在被告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贾艳宾虽是酒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险徐水支公司未明确被知贾艳辉免责条款。贾艳辉依据合同向被告财险徐水支公司交纳了保费,最高赔偿32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320000元,现原告主张3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遂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江平各项损失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判后,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万的赔偿责任错误,因被上诉人贾艳宾为醉酒驾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因驾驶人饮酒导致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144846元伤残赔偿金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刘江平伤残程度达不到八级程度,一审认定伤残等级过高。其次,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邯郸市曲周县大河乡道闫庄村100号,其户口性质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9200元伙食补助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保定市财政局下发的《保定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日。因此本项费用应按50元/日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刘江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艳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艳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经查看一审卷宗,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刘江平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软件技术学院,工作单位河北省保定市软件技术学院”。庭审中,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对刘江平系在保定市就读的大学生及伤残赔偿金标准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一审依据刘江平提交的八级伤残鉴定结果,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对刘江平的八级伤残等级、刘江平系在保就读的大学生及伤残赔偿金标准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上诉主张刘江平伤残程度达不到八级,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一审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100元/日的规定,判决由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赔付刘江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万赔偿责任的问题。贾艳宾虽是酒驾,但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未提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且贾艳辉依据合同向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交纳了保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