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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郝玉芝诉被告韩福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芝,韩福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郝玉芝,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福巨,住满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玉芝诉被告韩福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芝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人保满城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芝诉称,2014年4月1日,韩海波驾驶车主为韩福巨的冀FXXX**车辆沿涿州市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窝商业街口,与顺行郝玉芝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郝玉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事故车冀FXXX**在被告人保满城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福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满城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经过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韩海波驾驶冀FXXX**车辆沿涿州市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窝商业街口,与顺行郝玉芝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郝玉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波系冀FXXX**车辆的司机,被告韩福巨系该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冀FXXX**车辆在被告人保满城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郝玉芝将韩海波、韩福巨、人保满城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损失,我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满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郝玉芝一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郝玉芝22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48元,共计赔偿18795元。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郝玉芝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入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发生医疗费4900元。遵涿州市医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门诊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郝玉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为2897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33天﹤住院3天+休息1个月﹥),综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50元,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郝玉芝的损失为84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玉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发生各项损失共计844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满城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芝各项损失共计3097元(护理费2897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共计5350元(8447元-3097元)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福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玉芝各项损失共计8447元。二、驳回原告郝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郝玉芝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玉清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