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赵文华。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威,总经理。原告赵文华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之后又陆续借款13628.4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62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印章属实,但110000元属于借款,3628.4元是原告买的购物卡,后来购物卡收回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其他陈述无异议,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华与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威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文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文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李哲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15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将结算的利息10000元未支付,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文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单位:中意购物经手人:李哲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收回原告所持有的购物卡,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购物卡叁仟陆佰贰拾捌元肆角整(3628.40.元)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单位:中意购物经手人:孟海英2014年5月14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赵文华持有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3628.4元,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应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3628.4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华欠款1136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金乡县中意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