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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坤囡与王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坤囡,王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蔡坤囡。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王德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高操。原告蔡坤囡与被告王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坤囡于2015��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坤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王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坤囡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德明驾驶浙E×××××轿车行驶至湖州市黄墅村村道时,与原告蔡坤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坤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第14037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明负事故全责任,原告蔡坤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坤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另查,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德明赔偿原告蔡坤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48372元/年÷365天)=”7”952元,误工费4个月×2500元/月=”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9年×12%=””9209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10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德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险中优先支付)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明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5872.85元,护理费1850元,浙E×××××小型轿车修理费208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尚有收入的事实,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18年计算;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治疗��费用,住院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5099.70元,门诊医疗费中,按20%估算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394.06元;电瓶车的维修费需要核实是否定过损;关于浙E×××××小型轿车修理费,由被告王德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40分,被告王德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黄墅村村道时,与原告蔡坤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蔡坤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5年3月16日,原告蔡坤囡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钉术,住院8天后出院。2014年8月6日,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第14037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德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坤囡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坤囡于2014年8月2日因车祸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袖损伤,左侧第2-5前肋计4根肋骨骨折等损伤,经临床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项X(拾)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明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5822.85元,电瓶车拖车费50元,护理费185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嗣后,原告蔡坤囡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属被告王德明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又查明:原告蔡坤囡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州亚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食堂负责炊事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病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湖州亚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王德明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坤囡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德明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德明所垫付的医药费45822.85元,电瓶车拖车费50元,护理费185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为了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王德明要求将浙E×××××小型轿车修理费20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德明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1、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尚有收入的事实,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通过提供劳务,获取一定的报酬,并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标准亦未超过2014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故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3、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18年计算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30日,而原告的伤残评定于2015年5月18���作出,尚未超过原告当年的生日,故原告按19年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5099.70元,门诊医疗费应扣除1394.0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王德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虽有50元电瓶车拖车费不属医疗费用的范围,但该项费用仍属本事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5、关于电瓶车的维修费需要核实定损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未能提供核实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发票金额予以确定。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30元/天×90天),护理费79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20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40393元/年×19年×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5822.85元(被告王德明垫付),电瓶车拖车费50元(被告王德明垫付),电瓶车修理费850元(被告王德明垫付)。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773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9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44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95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电瓶车拖车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6830.85元(医疗费45822.85元-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坤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730.8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蔡坤囡119158元,支付被告王德明垫付款4857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王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