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孙天松,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家。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两次去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不回。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还可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建设房屋而后又出卖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左右购买的房子,现价值30万元,应当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3、因孩子是女孩,为便于孩子成长,应该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潢川县黄寺岗镇黄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高某某、邓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高某某和邓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3、喻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人喻某某和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黄寺岗镇某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上幼儿园交费,上学、放学均由其爷爷接送,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孩子上学是事实,学校收费应该提交正规发票。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刘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份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矛盾发生后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底经媒人高某某介绍认识,2010年4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高某某出庭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彩礼花费情况,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出庭证明被告现在与其他男子交往的事实,但三证人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陈某甲、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盖房及买卖房屋的事实,但两证人对建房的出资、产权等并不清楚,故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关于原、被告子���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非婚生女张某甲年龄尚幼,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及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百分之二十即450元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同居期间房产进行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财产,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给付,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生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