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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乌审旗信用社诉许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国平,许小平,赵永峰,韩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道布庆道尔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许国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许小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赵永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韩典,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国平、许小平、赵永峰、韩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4日,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许小平的工资予以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乌民裁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小平的工资每月扣留3000元,至款还清为止。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道布庆道尔吉、被告许国平、许小平、赵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许国平向原告联社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4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则利率上浮50%,由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提供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许国平已付借款本金29023.85元,剩余本金150976.15元未付,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许国平偿还贷款本金150976.15元及利息37138.26元(含罚息、复利),合计188114.4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许国平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0日)至款付清止月利率按17.21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许国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国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由其妻子宫喜艳用了一部分,被告韩典用了一部分,各自使用的部分由各自偿还。被告许小平辩称,其为担保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该款。被告赵永峰辩称,其为担保人,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该款。被告韩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乌审旗信用合作社联社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乌审旗信用合作社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许国平借原告乌审旗信用合作社联18万元,约定月利率11.475‰,借款期限是1年。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偿还借款产生的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1日,由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届满两年,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本金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许国平、.许小平、赵永峰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质证。证据2,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许国平尚欠本金150976.15元、利息37138.26元未付。被告许国平、许小平、赵永峰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质证。被告许国平、许小平、赵永峰、韩典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乌审旗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国平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国平向原告联社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1.4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则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乌审旗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为被告许国平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被告许国平已付借款本金29023.85元,剩余本金150976.15元未付,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金150976.15元按月利率17.2125‰计算,共产生利息37138.26元。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国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国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并与原告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许国平追偿。故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150976.15元、利息37138.26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7.212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平借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976.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0日起,月利率按17.212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国平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37138.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许小平、赵永峰、韩典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许国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224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04元由被告许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