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银兴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14号起诉人李银兴,女。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委托代理人朱文汉。2015年8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银兴诉李慧兰、李镇权、李柱荣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李银兴诉称:2015年6月,起诉人收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常平法庭对被执行人李镇权的执行分配表(一)后,才知道李柱荣也申请对李慧兰与李镇权进行强制执行,该案案号为(2015)东三法常执字第420号。为此,起诉人依法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常平法庭提出执行款分配异议申请,在申请中起诉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且请求法院依法对(2015)东三法常执字第420号执行案件不作出任何的执行款分配,并依法剥夺债权人李柱荣的分配执行资格。起诉人认为李慧兰、李镇权、李柱荣于2014年12月达成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案涉标的为:人民币542万元)系他们通过民间借贷调解制造债权之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撤销三被告于2014年12月达成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常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现起诉人申请撤销我院做出的(2014)东三常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银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叶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辖。3、《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