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代某某驾驶面包车载吸毒人员廖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双方在本县永义乡甘林驾驶的面包车,随后被告人王某在车内贩卖两个海洛因零包给廖某,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5年6月27日中午,吸毒人员廖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约定单价为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与廖某在本县永义乡外环公租房建设工地见面,被告人王某将一个海洛因零包递给廖某,当廖某正将毒资递给王某时,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其抓获,该零包经称量净重1.2克,随后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又搜出一个净重为0.7克的海洛因零包。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搜查笔录,辩认笔录及说明,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详单,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2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主动预交罚金,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的涉案海洛因2.15克、毒资1176元人民币、电子秤一台、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