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与凌媛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8组顺河街39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884-6。法定代表人:袁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从海,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媛媛,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电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凌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宏电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竹、周从海,被上诉人凌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媛媛系国宏电冶公司职工。于2013年6月1日在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凌媛媛自行参加医疗保险。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未为凌媛媛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1月23日,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凌媛媛自此未到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处上班。2015年5月28日,凌媛媛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支付凌媛媛:1、2015年1月工资3,020.00元;2、2013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费5.945.2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5.100.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220.00元;6、失业保险金2,625.00元。该委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凌媛媛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求。审理中,凌媛媛以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凌媛媛在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年零七个月。凌媛媛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0.00元。凌媛媛2014年5月工资为3,020.00元。乐山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凌媛媛、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凌媛媛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能否支持凌媛媛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凌媛媛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到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上班。审理中,凌媛媛以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凌媛媛、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但不能认定系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凌媛媛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七个月,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应支付凌媛媛经济补偿金为6,040.00元(2月×1250.00/元/月=6,040.00元)。凌媛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应认定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对是否发放凌媛媛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凌媛媛主张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凌媛媛、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均未提供2015年1月工资表,本院酌定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凌媛媛1月扣除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应为2,360.46元(3.020/月÷21.75天/月×17天=2,360.46元)三、关于凌媛媛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凌媛媛缴纳医疗保险,但因凌媛媛自行参加并交纳了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凌媛媛要求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赔偿2014年的医疗保险费5.945.24元不属于凌媛媛的损失,故对凌媛媛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本案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应为凌媛媛缴纳1年零七个月的失业保险,因其未缴纳,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应赔偿凌媛媛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625.00元(1,250.00元/月×70%×3月=2,625.00元)。四.关于凌媛媛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凌媛媛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凌媛媛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凌媛媛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故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应支付凌媛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3,020.00元。综上,凌媛媛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媛媛2015年1月工资2,360.46元、经济补偿金6,04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020.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00元,以上共计14.045.46元;二、驳回凌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负担(凌媛媛已预交,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凌媛媛)。上诉人国宏电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22日国宏电冶公司财务总经理廖仲文将该公司收回的款项100万元截留,将其中的46万元转往自己的账户,并声称该款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如果该笔款项确实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那么国宏电冶公司不存在拖欠凌媛媛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凌媛媛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一审法院仅以国宏电冶公司更换了门锁为由作出系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故国宏电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系被上诉人自行以个人名义缴纳,被上诉人明知养老保险以个人名义缴纳,公司是不可能再以单位名义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因此,造成失业保险无法领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选择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由单位负责报销的缴费方式所造成,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能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驳回凌媛媛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媛媛答辩称:凌媛媛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国宏电冶公司至今拖欠凌媛媛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国宏电冶公司将公司的门锁换了,凌媛媛无法到公司上班。因国宏电冶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为凌媛媛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凌媛媛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国宏电冶公司应支付凌媛媛经济补偿金。因为公司没有依法签订合同为凌媛媛缴纳保险,凌媛媛只能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凌媛媛请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国宏电冶公司是否应支付凌媛媛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国宏电冶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凌媛媛2015年1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宏电冶公司应当支付凌媛媛2015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凌媛媛2015年1月工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凌媛媛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2,636.67元计算其2015年1月的工资为2,060.85元,并无不当。关于国宏电冶公司是否应支付凌媛媛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国宏电冶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凌媛媛自此未到公司上班,凌媛媛以国宏电冶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凌媛媛在国宏电冶公司的工作年限1年零7个月及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3,020.00元,确定国宏电冶公司应支付凌媛媛经济补偿6,0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国宏电冶公司是否应支付凌媛媛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以及第八条第五款:“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劳动者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为用人单位,缴纳方式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国宏电冶公司辩称因凌媛媛选择个人参保致使其失业保险金领取不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宏电冶公司未依法为凌媛媛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凌媛媛工作年限1年7个月,认定国宏电冶公司应赔偿凌媛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00元(1,250.00元/月×70%×3月)并无不当。关于国宏电冶公司是否应支付凌媛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凌媛媛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应支付凌媛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3,0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国宏电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王小萍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