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曾某,务工。被告童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永四、张金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童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打,2013年12月被告童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于2014年5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童某甲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童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自2012年小孩出生后,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打,2013年12月被告童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某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某和被告童某甲未能和好。原、被告婚生女童某乙自2013年12月起一直随被告童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童某甲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打,2013年12月被告童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童某乙自2013年12月起一直随被告童某甲生活,故童某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曾某每月应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曾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余永四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