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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和被告肖某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肖某乙,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次子肖某丙。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实在不能忍受,只得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丙由其本人决定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后原告耍微信经常晚上不回家,我们才争吵打过一次架,我们共同生活多年,是有感情的,而且还生育了两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7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4月20日生育长女肖某乙,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次子肖某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黄某某现诉至法院。诉讼中,对于婚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双方说法不一,黄某某称因为双方个性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致使矛盾加深,现在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此,肖某甲则明确予以否认,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黄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在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自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两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建立并维系利于子女成长的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和家庭环境。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举证的情形,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本院认为现无充足证据证明黄某某与肖某甲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无论黄某某还是肖某甲,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故原告黄某某现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