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昕”,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盛东区10排6号院二层中户被害人鉴彩云住处,入室盗窃一条14.56克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4484元)、一对1.5g金耳钉(评估价为人民币462元)、一对1.81g金耳钉(评估价为人民币557元)。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9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盛东区9排7号院2层19号被害人任某乙租住处,用之前私自配下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入室盗窃一部白色OPPO手机(评估价为人民币1700元)、充电器。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盛东区10排6号院二层中户被害人鉴彩云住处,入室盗窃一条14.56克金项链,一对1.5g金耳钉,一对1.81g金耳钉。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4484元、1.5g金耳钉评估价为人民币462元、1.81g金耳钉评估价为人民币557元。2015年4月9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丰盛东区9排7号院2层19号被害人任某乙租住处,用之前私自配下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入室盗窃一部白色OPPO手机、充电器。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评估价为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鉴彩云、任某乙向本院表示愿意谅解王某甲。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乙的询问笔录、事情经过及其提某,证实2015年4月9日13时许任某甲将其手机放在家中充电,14时45分许回家后发现手机和充电器都不见了,后“王昕”到其家中称一起找丢失的手机,在看监控过程中其和房东从“王昕”身上找到其手机和充电器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鉴彩云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某,证实2015年4月6日赵某将装有一条黄金项链和两对耳钉的首饰盒放在家中,4月15日发现该首饰盒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王某甲盗取该首饰,总价值5672.22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其进入“云姐”家中,从“云姐”家中衣柜里盗窃一条金项链、两对金耳钉;4月9日中午,其用之前配好的“雪儿”住处的钥匙进入“雪儿”家中,盗窃手机与充电器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马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乙、马某系任某乙租住处的房东。2015年4月9日15时许,其住户任某乙称手机被盗,其便调取监控视频,在调取监控过程中,任某乙一个朋友进来,后从任某乙朋友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和充电器的事实。5、证人任某甲、贾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其二人和王昕在加速度网吧上网,13时许任某甲回住处将任某乙手机放在家中充电,后王昕称要买东西离开一段时间。后任某乙打电话称手机被盗,王昕称帮任某乙找手机便去任某乙处,其二人又去网吧上网,后任某乙称王昕将其手机拿走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任某乙、鉴彩云家中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平面图、拍照取证的事实。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任某乙、王某乙、马某指认出王某甲即为盗窃任某乙财物的“王昕”、鉴彩云指认出盗窃其首饰的王某甲,王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钥匙一串、被盗的金项链及金耳钉,并将上述物品及手机、电线依法予以扣押,后均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OPPO手机评估价为人民币1700元整,金项链及金耳钉评估价为人民币5503元整的事实。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调查表、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公众号“”